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泳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4號、111年度偵字第2850號、111年度偵字第4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泳龍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共九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周泳龍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㈡原記載:「..騎乘車號000–229號機車前往臺南 市○○區○○○街000巷0號(即林榮忠住宅),見該屋車庫鐵門 因施工未關,即無故侵入該屋(無故侵入住宅罪未據告訴),從窗戶攀爬至2樓,再進入比鄰之臺南市○○區○○街000號( 即陳南州住宅)2樓,徒手竊取酒類10餘瓶..」等語,應更 正為:「..騎乘車號000–229號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 0巷0號(即林榮忠住宅),見該屋車庫鐵門因施工未關,無故進入林榮忠住宅內,再將林榮忠住宅2樓鐵窗旁之壓克力 板破壞後(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罪均未據告訴),持拖把1 支撬開2樓陽台鐵門手把之方式,再進入比鄰之臺南市○○區○ ○街000號(即陳南州住宅)2樓陽台,將2樓浴室窗戶拔下後 ,繼而進入陳南州住宅內,徒手竊取酒類10瓶..」等語。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7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進入址 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樓、25號3樓之宇軒綠能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宇軒綠能公司)行竊時,係竊得宇軒綠能公司所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及宇軒綠能公司員工 曾鈺婷、石敬亭所有,各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財物,業據宇軒綠能公司告訴代理人鄧佩雯、告訴人曾鈺婷、被害人石敬亭陳稱在卷(警一卷第61至63頁、第113至114頁、第123至124頁),而宇軒綠能公司為一辦公處所,員工有各自之辦公桌椅,亦有該公司內部照片附卷可參(警一卷第144 至150頁),由該公司內部空間之設計可查知,被告主觀上 應可得知各該辦公桌內之物品係分屬不同之人所有,且客觀上被告對一辦公桌內之財物行竊完畢,竊盜犯行即已完成,其繼續至其他辦公桌行竊,主觀上已屬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亦明確可分。因此,就被告進入宇軒綠能公司內部行竊之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6所示 ),應分屬獨立之竊盜犯行。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因此,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時,有使用剪刀1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再者,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携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觸犯如下罪名: 1.附表一部份: ①就附表一編號1、2、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 ②就附表一編號4、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附表一編號4犯行, 係以毀壞門之方式入屋內行竊,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參( 警一卷第166頁),另被告附表一編號7犯行,除以破壞毀壞門鎖之方式入屋內行竊,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參(警一卷 第166頁)外,尚有以毀壞電子鎖(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 ,亦據告訴人劉建宏陳稱在卷(警一卷第134頁),上開行 為均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裁判參照)。起訴書載稱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屬誤會, 又該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2.附表二部分: 此部分犯行,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拖把1支,係用 以破壞林榮忠住宅2樓鐵窗旁之壓克力板,並將該拖把置放 在林榮忠住宅內後,再侵入陳南州住宅,業據告訴人陳南州陳稱在卷(警二卷第14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參( 警二卷第67頁),因林榮忠就被告就此所為,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均未提出告訴(警二卷第24頁),是就此自不另為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3.附表三部分: 此部分犯行,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三所示各次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之數舉動,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7所示犯行,未能竊取財物得逞,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1號、108年度易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各於108年4月16日、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起訴書就上開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載明、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就被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未免誤會已依累犯加重其刑,是於主文欄不記載「累犯」,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 價,自仍得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 予說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 其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取財物價值之高低,及其自述學歷、生活狀況、需撫養生病母親(本院卷第86頁),暨其因病治療中(本院卷第89至9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9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同一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附表一部份: 1.被告為附表一犯行時,使用扣案剪刀1把,業據被告陳稱在 卷(本院卷第72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參(警一卷 第2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之物,迄今均尚 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業據宇軒綠能公司告訴代理人(本院卷第87頁)、耆樂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楊雅茜(警一卷第77頁)、社團法人臺南市國際工商經營研究社告訴代理人魏美幸(警一卷第91頁)、曾鈺婷(警一卷第114頁),及被害人石敬亭分別陳稱在卷(警一卷第12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二部份: 1.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竊得酒類(進口酒類)10 餘瓶、黃金飾品3件、藝術品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中金色鴉子造型洋酒1瓶,業已尋獲歸還告訴人陳 南州,業據告訴人陳南州陳稱在卷(警二卷第14、18頁),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二卷第35頁),上 開金色鴉子造型洋酒1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 庸諭知沒收。 2.其次,告訴人陳南州雖陳稱失竊物品中,有酒類(進口酒類)10餘瓶,業如前述,但因告訴人陳南州無法確認失竊酒類確切數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失竊物品,本院認定為酒類10瓶。故酒類9(10-1=9)瓶、黃金飾品3件 、藝術品1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為附表二所示犯行時,雖有穿著扣案之球鞋1雙,業 據被告陳稱在卷(偵二卷第32頁),但該物僅係日常穿著之衣物,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三)附表三部份: 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竊得面額50元硬幣168個(價值8,400元)、金元寶6個(約價值36,000元),合計價值約44,400元,並未獲歸還告訴人孫��諭,業據告訴人孫��諭 陳稱在卷(警三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5條、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 周泳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元、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 周泳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編號3所載犯行 周泳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夢時代百貨公司面額壹佰元禮券玖拾伍張、全聯福利中心面額壹佰元禮券參拾伍張、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硬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編號4所載犯行 周泳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編號5所載犯行 周泳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編號6所載犯行 周泳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編號7所載犯行 周泳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附表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周泳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酒類玖瓶、黃金飾品參件、藝術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周泳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金元寶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4號 111年度偵字第2850號111年度偵字第4197號被 告 周泳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20時28分許起,至23時35分許止,騎乘 車號000–229號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7號 辦公大樓,趁該大樓已無人上班之際,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該大樓如 附表所示辦公室大門電子鎖及木門鎖,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其中附表編號4、7因未覓得欲竊取之財物而做罷,此部分犯行因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採集相關跡證,警方在現場扣得周泳龍行竊時遺留之剪刀刀柄1支,經採集DNA送比對後,發現與周泳龍DNA型別 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同年11月4日22時38分許起,至翌日1時53分許止,騎乘車號0 00–229號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即林榮忠住 宅),見該屋車庫鐵門因施工未關,即無故侵入該屋(無故侵入住宅罪未據告訴),從窗戶攀爬至2樓,再進入比鄰之 臺南市○○區○○街000號(即陳南州住宅)2樓,徒手竊取酒類 10餘瓶、黃金飾品3件、藝術品1批等物。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採集相關跡證,警方在林榮忠前揭住宅2樓鐵窗 上採得周泳龍所遺留之鞋印印痕,另現場扣得周泳龍行竊時所使用之拖把1支,經採集DNA送比對後,發現與周泳龍DNA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㈢同年11月7日0時33分許起至1時57分許止,騎乘車號000–229 號機車前往孫斳諭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亞 絲緹醫美教室」,自旁邊工地鷹架攀爬進入上開房屋,踰越未上鎖之窗戶入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硬幣168個、金元寶6個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宇軒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耆樂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臺南市國際工商經營研究社、蘇曉雯、曾鈺婷、石敬亭、劉建宏、陳南州、孫斳諭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 1、被告周泳龍之供述。 2、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3、車號000–229號車籍資料。 4、臺南市政府警鑑定書(110年12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號) 5、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6、現場照片。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相關照 片。 8、剪刀刀柄1支。 9、車號000–229號車籍資料。 (二)犯罪事實㈡: 1、被告周泳龍之自白。 2、告訴人陳南州於警詢之指訴。 3、證人林榮忠於警詢之證詞。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照片。 5、贓物認領保管單。 6、臺南市政府警鑑定書(110年11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ZZZZ; &ZZZZ; &ZZZZ;0000000000號) 7、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8、現場照片。 (三)犯罪事實㈢: 1、被告周泳龍之自白。 2、告訴人孫斳諭於警詢之指訴。 3、現場照片。 4、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5、車號000–229號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周泳龍所為,係犯下列法條: 1、犯罪事實㈠:就附表編號1、2、3、5、6部分,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4、7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2、犯罪事實㈡: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 3、犯罪事實㈢: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吳毓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失竊財物 1 宇軒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樓、25號3樓) ①零用金2萬1858元 ②工程監工(林韋嘉零用金)3萬4687元 ③工程監工(龐儀龍零用金)4655元 ④工程部零用金600元 ⑤筆記型電腦1台 2 耆樂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4) 筆記型電腦1台 3 社團法人臺南市國際工商經營研究社 (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 ①夢時代百貨公司禮券(面額100元)95張 ②全聯福利中心禮券(面額100元)35張 ③監視器主機1台 ④監視器硬碟1台 4 蘇曉雯(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4) 無 5 曾鈺婷(宇軒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400元 6 石敬亭(宇軒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500元 7 劉建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4)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