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盛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4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鑰匙壹把及帽子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盛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4時30分許,攀爬翻越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謝明憲管領之協隆行興業有限 公司停車場之柵欄,開啟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放在該車內之鑰匙1把及帽 子1頂,得手後攀爬柵欄離去。 二、案經謝明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盛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盛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5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李恆昌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合(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79-83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6張 、監視器像畫面擷圖22張、被告在現場遺留照片2張(警卷第19-69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害人協隆行興業有限公司停車場之柵欄,為以電力推 動之連動式鐵質柵欄,為公司或機關防阻外人任意進入之設備,自屬防閑之安全設備。被告於夜間,該公司停車場安全設備柵欄業已啓動關閉情形下,猶以攀爬方式,踰越該公司柵欄,進入停車場開啓停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 車內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其罪名、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且被告事發時僅竊取車內之鑰匙1把 及帽子1頂,所得財物輕微,並無竊取車輛或其他特定財物 ,被告自承本件係因服用安眠藥後,自制力較差所為(本院卷第55頁),核與駕車載被告至現場之李恆昌警詢、偵查中所述相合(警卷第21頁、偵卷第82頁),難認被告於本件所為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就本件被告所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夜間踰越他人公司停車場柵欄,開啓停放車輛 車門行竊,惟僅竊得車內之鑰匙1把及帽子1頂,所得財物輕微。及被告所稱本件係因服用安眠藥後自制力較差,其並無竊盜之需求,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知己非;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觀察勒戒前為板模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婚,有女朋友,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鑰匙1把及帽子1頂,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