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俊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定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146 號、第261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定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 至4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俊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朝皇宮」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廟務工作人員陳秀榮管領之線香9 枝、橘子4 顆(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陳秀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38巷,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槌子1 支,敲打臺南市政府永康區公所鋪設於路面之水溝蓋8 片(價值合計約5 萬2,000 元),使之鬆脫後挖起並竊取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案發現場里長發覺水溝蓋遭竊,報請臺南市政府永康區公所工務課技士王名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㈢於110 年4 月15日凌晨3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6 巷,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槌子1 支,敲打臺南市政府永康區公所鋪設於路面之水溝蓋15片(價值合計約9 萬7,500 元),使之鬆脫後挖起並竊取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案發現場里長發覺水溝蓋遭竊,報請臺南市政府永康區公所工務課技士王名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㈣於110 年4 月17日凌晨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0 號 前,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鑿子、鐵槌及拔釘器各1 支,敲擊豊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豊勝公司」)裝設於電線桿上、由豊勝公司總經理陳春中所管領之變電箱(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該變電箱及其內之變電器1 組(價值合計約2,000 元),經警據報到場,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鑿子、鐵槌及拔釘器各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永康區公所委請王名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俊定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易字卷第92頁至第94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為部分自白,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 頁至第7 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偵二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97頁至第101 頁,易字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100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榮、陳春中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名弘、證人即不知情而收購被告竊得水溝蓋之「鋐陽實業行」經營者李萬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9 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21頁至第33頁,偵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偵二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 年2 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 張(警一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 ⒉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 年4 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鋐陽實業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警二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71頁、第85頁至第94頁)。 ⒊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 年4 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警二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73頁至第83頁)。㈡被告有於110 年4 月15日上午7 時20分許,將其於犯罪事實一、㈡、㈢竊得之物中之水溝蓋8 片,持往臺南市○○區○○○路0 00 號「鋐陽實業行」變賣與不知情之李萬福等情,業據證 人李萬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32頁),核與卷附「鋐陽實業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所載情形相符(警二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106 頁),依其變賣之水溝蓋數量,應可推知該次變賣與李萬福、嗣為警查扣之水溝蓋8 片,係其於110 年4 月14日(即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物。起訴意旨認被告持往「鋐陽實業行」變賣、嗣為警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人代理人之水溝蓋8 片,係被告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物,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查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使 用之槌子1 支,可供被告敲擊原固定於路面之水溝蓋、使之鬆脫,堪認其質地堅硬;而扣案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一、㈣犯行使用之鑿子、鐵槌及拔釘器各1 支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製成,有該等扣案物之外觀照片3 張在卷可按(警二卷第73頁至第75頁上方),倘持該等物品對人攻擊,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均屬具危險性之器械,而為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易字卷第109 頁至第150 頁),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4 罪,均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徒手竊取他人擺放在寺廟內之線香、供品,及持兇器竊取他人設置之變電箱及水溝蓋等物,使他人蒙受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本件竊得之物,價值自200 元至9 萬7,500 元不等,對於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造成程度不一之損害,其中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竊得 之財物,均已經警查扣並發還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存卷可按(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51頁、第65頁),應足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失;至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財物,未經警尋獲發還,且此部分犯罪造成之損失金額最高,應適度反應於所量處之刑度。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因傷害、妨害名譽、妨害自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09 頁至第150 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工程水泥工作,並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鑿子、鐵槌及拔釘器各1 支,為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㈣犯行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偵二卷第60頁、第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使用之槌子1 支,未據扣 案,復經被告供稱:現在也找不到這支槌子了等語(易字卷第105 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該物尚屬存在,又該物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均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水溝蓋15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竊得之財物,均已經警查扣並發還 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存卷可按(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51頁、第65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149720號卷 2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212374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591號偵查卷宗 4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335號偵查卷宗 5 易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卷宗 附表: 編號 對應前揭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吳俊定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吳俊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一、㈢ 吳俊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壹拾伍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吳俊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鑿子壹支、鐵槌壹支、拔釘器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