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蔡奇秀
- 當事人洪行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行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行孝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零一百四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行孝前受僱於薛舜仁,在薛舜仁經營之樂樂便當店從事外送便當、向客戶收款的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內,竟利用其業務之便,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 10年11月5日,向仲廷公司收取給付樂樂便當店110年10月份帳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720元後,未交回薛舜仁而挪供己用,侵占入已。㈡110年11月16日,向鑫陽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鑫陽公司)收取給付樂樂便當店帳款金額27,420元支票1張(票號:BI0000000),未交回薛舜仁、向第三人兌現而挪供己用,侵占入己。 二、案經薛舜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行孝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洪行孝之自白(警卷第3-5頁、偵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05、122頁)。 ㈡、告訴人薛舜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8頁、偵卷第25 -26頁)。 ㈢、樂樂便當店領款簽收單照片、鑫陽公司票據簽收回執聯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20日函暨附件(警卷第9頁 、本院卷第59-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均受僱於樂樂便當店從事外 送便當、向客戶收款的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經手、保管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於前述時間,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向客戶收取而保管之款項據為己有,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 其犯罪時、地可明顯區隔,所侵占之款項來源亦不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擔任職務之機會違犯上開犯行,所為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因在監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情節相似,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12,720元、27,420元,合計40,14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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