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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周宛瑩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元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該罪名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063號
  被   告 林元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元章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因向超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超皇公司)購買商品,而取得超皇公司設計主管詹昇寰所提
    供之「找錢神器」圖片攝影著作多張供上架使用,詎林元章
    未經超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其所經營之力揚國際商行及OO區OOO街OO
    巷OO弄O號住處,利用PhotoShop軟體進行美術編輯,再刊登
    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OOOOO」及「OOOOOOOOO」中,侵害超
    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超皇公司於110年7月30日發現上
    開蝦皮帳號中各有14張及13張侵權圖片,乃於同年8月6日報
    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超皇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元章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就廠商所提供之圖片進行編輯,再刊登在蝦
              皮拍賣網站之事實,惟辯稱:我所刊登的商品圖
               片都是由我自己編輯,圖片內的照片也都是我
              付費取得,我不認為我有侵權等語。
  ㈡告訴代理人詹昇寰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並表示雖有提圖片供被告商
               品上架使用,惟並未授權被告得進行編輯。
  ㈢攝影與著作權聲明書1份
    待證事實:本件圖片之著作人為告訴代理人詹昇寰,惟著作
              財產權歸超皇公司所有。
  ㈣公證文件1份
    待證事實: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OOOOO」及「OOOOOOO
              OO」中所刊登之圖片。
  ㈤盜用圖說明1份
    待證事實:被告盜用告訴人公司圖片之說明。
  ㈥佐證資料1份
    待證事實:告訴代理人詹昇寰所拍攝著作之原圖。
二、被告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編輯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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