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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陳本良

  • 當事人
    周懷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懷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懷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SAMSUNG」商標之傳輸線壹件、電源轉接器伍個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所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仿冒「SAMSUNG」商標之傳輸線1件、電源轉接器5個, 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販賣本件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約為新台幣10000 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9頁),此部分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18號被   告 周懷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鄰○○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懷仁明知「SAMSUNG」、「ㄣ」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及其商標圖樣字樣,係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AMSUNG ELECTRONICS CO.,LTD)之商 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用於充電器等商品所屬商品類別(類別009), 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詎明知其透過向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正東通信行」( 另由警偵辦中),以新臺幣(下同)230元之價格購得仿冒 「SAMSUNG」商標之充電器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 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起至110年3月29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米可 」店處,以桌上型電腦上網連結網際網路後,至「蝦皮購物網站」使用註冊名稱「komi525」刊登以每個249-439元之價格販賣印有「SAMSUNG」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使 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因而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員警在網際網路巡邏發覺上情,出於追緝犯罪之意,以佯裝買家方式下標購買仿冒「SAMSUNG」之商標商品傳輸線1件,並於110 年2月25日中午12時44分許依周懷仁所提供以超商取貨付款 方式交付上開商品,經警將上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復於110年8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 號「米可」店處搜索,扣得「SAMSUNG」仿冒商標充電器商 品5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懷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25頁,110偵26518卷第43-46頁),且有米 可出貨單、米可正東訂貨群組翻拍照片、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憑證、客戶簽收單、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欣航通訊銷貨單、欣航應收帳款明細表、「蝦皮購物網站」使用註冊名稱「komi525」銷售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110恒鼎智字第0386號 函、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使用註冊名稱「komi525」之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員警下標包裹照片、 員警下標購物之商品訂單網頁擷取相片、繳費明細內容、交貨便服務代碼、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komi525」在蝦皮 購物之申請人資料、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Miko米可3C智慧手機館臉書網路頁面資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7/31/35/39、29/33/37、41、43-49、51-53、55-63、65-67、69-77、161、163-167、169、171、173/201、175/203、176-179/204-205、181、185-189、191/195、193、197、199、213、215、217219 頁,110偵26518卷第19、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㈡沒收:扣案之警方為蒐證而購得及搜索扣押之「SAMSUNG」仿 冒商標充電器商品5件等仿冒商標之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販售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100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特別跟消費者說什麼,就是依照網路上刊登的內容,沒有要詐騙消費者等語置辯(110偵26518卷第45-46頁)。經查:質之被害人陳玉純 於警詢時證稱:商品想說能用就好,沒有想過是正品或仿冒商品(警卷第79-85頁);被害人楊雅芬於警詢時證稱:商 品品質目前使用正常,當初覺得是副廠商品(警卷第91-97 頁);被害人鍾宛芯於警詢時證稱:購買商品目前仍使用中,沒有想過是正品或仿冒商品(警卷第101-107頁);被害 人黃漢章於警詢時證稱:商品品質還不錯,收到商品不知道是仿冒商品,也看不出來,我認為非原廠商品(警卷第111-117頁);被害人林喬涵於警詢時證稱:商品品質還可以, 沒有想過是仿冒商品(警卷第121-127頁);被害人李嘉陞 於警詢時證稱:商品因為便宜沒有想過是正品或仿冒商品(警卷第131-137頁);被害人蔡侃蓁於警詢時證稱:商品品 質外觀算良好,功能也是正常,我認為是副廠商品(警卷第141-147頁);被害人葉俊伸於警詢時證稱:收到商品沒有 想過是仿冒商品,商品品質還可以,目前還在使用中,沒有想過是正品或仿冒商品(警卷第151-157頁),從上開證人 證詞均證稱價格較便宜且品質還算正常,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向被害人8人佯稱為原廠真品,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綜上 所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向被害人陳玉純等8人佯稱上開仿 冒商品為「SAMSUNG」、「ㄣ」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AMSUNG ELECTRONICS CO.,LTD)之原廠真品,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向被害人8人佯 稱是原廠真品,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且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事實同一,爰毋庸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6   日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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