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3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9年3月1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1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含水吞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9年7月5日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沾放於嘴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對於上開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9J280)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I045)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09J280、109I045)2份附卷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