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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嗣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6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倒數第3行「陳建志並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更正為「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本院按:本案係被告之母親即證人黃淑玲因於家中客廳門口發現上開吸食器,又發現被告精神狀況不正常,方報警處理,故該吸食器並非被告主動交付予員警,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補充為「114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G81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5頁),又上開物品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4年5月17日21時50分為警方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49分許,為警獲報陳建志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處需強制就醫,警方到場後,陳建志並主
    動交付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嗣經警徵得
    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陳建志坦承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雖否認上開扣案吸食器為其所有,惟此部分事實有證
    人即被告母親黃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628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20日北
    榮毒鑑字第AG81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經檢驗機關以
    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77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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