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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鍾邦久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57、615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2月3日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110年11月19日14時52分許、110年11月30日14時54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10年11月19日14時52分許、 110年11月30日14時54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卷附可參。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核上開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屬實。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2月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櫫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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