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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柯欣妮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于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于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彭于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彭于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8日1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再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彭于菊因員警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發現其所駕駛車輛為失竊車輛,遂於113年11月20日22時30分許將其攔查,彭于菊並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形,後員警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于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6頁),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先予說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75至77頁、本院卷第49至55、59至6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4)1紙(見偵卷第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見偵卷第1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偵卷第23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自首適用之說明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立法意旨為「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就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秉此意旨彈性、公平運用,於自首之認定,解釋上當無從嚴過苛必要;況偵查機關倘依其自首之內容,因而獲悉犯罪,縱自首之時、地等細節,因記憶所限而略有不符,本諸立法意旨,亦當從寬認定自首。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22時30分許,因駕駛失竊車輛而為警攔查,並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經員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之情形時,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有於攔查當日之4天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上開被告警詢、偵詢筆錄可查,警方當時並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或何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向警方供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其當時所述施用時間雖係「113年11月20日起算之4天前」,與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並經檢察官及本院認定為施用時間之「113年11月18日12時許」不同,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約為1至3天、甲基安非他命約為1到5天乙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供述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距採尿時已逾3日,然僅有1日之誤差,而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則尚在該次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衡情應仍能為儀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代謝物陽性反應,參以本院於審理中詢問被告供述時間前後不一之原因,被告則表示:當時頭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院審酌施用毒品成癮者對於逐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難以詳細記憶,本屬人之常情,且被告所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與經本院認定施用毒品之時間差距日數僅有2日,又被告於警詢所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仍有有經儀器檢驗之可能,是被告若為逃避刑責、飾詞狡辯,大可將施用毒品之時點大幅提前,且無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之必要,是被告實無就施用時點之些微差異有說謊之必要,堪認其供述不一,並非於受警察調查之初為逃避刑責、飾詞狡辯,僅係囿於記憶不清而致歷次所稱施用毒品時點有所差異,而警方於被告供陳上情前,顯然並無積極證據對被告有該部分犯行產生合理懷疑甚或已知悉該犯行,依有利原則,仍應認其有自首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認被告主動供陳其犯行,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主張被告並無自首之適用,然本院已依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公訴檢察官之主張自難憑採,一併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6頁),可見其素行非佳,其於本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家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尤開民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9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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