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萬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智犯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3至12「時間」欄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191號之機車(下稱A車),至黃淑貞所經營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振欣環保有限公司」(下簡稱振欣公 司),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3至12「所竊物品」欄位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A車離去。 ㈡、於附表編號2「時間」欄所示時間,騎乘A車,至前述振欣公司,並以目光物色振欣公司放置於前址之財物,未覓得適當物品,隨即騎乘A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萬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3、47至48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24張、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4至20、23至28、31至32頁及卷末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多次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法治觀念薄弱,雖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但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對於財物管理之困擾,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偵卷第7頁),暨本案所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犯罪手段相近,時間密接、犯罪類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併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至12「所竊物品」欄位所示之物,雖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亦不符司法經濟效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所竊物品 主文 1. 110年9月8日6時18分許至6時20分許 藍色塑膠空桶2個 張萬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9月9日6時18分許至6時20分許 已著手,但未竊得物品 張萬智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9月12日6時10分許至6時13分許 紙箱2只 張萬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9月13日6時15分許至6時16分許 螺絲頭2支 張萬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9月17日6時24分許至6時25分許 螺絲頭3支 張萬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0年9月22日6時05分許至6時08分許 塑膠盤1個 張萬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0年9月24日6時14分許至6時17分許 保特瓶6罐 張萬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0年9月25日6時22分許至6時24分許 塑膠袋1個 張萬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0年9月26日6時24分許至6時27分許 鐵桶1個 張萬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0年9月27日6時15分許至6時17分許 花盆暨底盤1組 張萬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0年9月28日6時09分許至6時10分許 塑膠桶1個、螺絲2支 張萬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0年9月29日6時16分許至6時19分許 塑膠桶1個、螺絲3支 張萬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