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明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楊國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率爾以撒冥紙之方式恫嚇他人,致其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與楊國萍丟擲之冥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物品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乃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34號被 告 謝明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龍、吳忠山(通緝中)、許啟賓(通緝中)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品崴企業社」之員工,楊國萍( 所涉恐嚇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110號判決有罪確定)則為品崴企業社之負責人。楊國萍 因承攬「志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志欣公司)「台中綠美圖新建工程」給排水工程之技術工派遣工作,而與志欣公司發生工程款糾紛。楊國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上午8時許, 夥同謝明龍、吳忠山、許啟賓,至上開工程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經貿七路、中科路之工地催討工程款未果後,渠等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由楊國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搭載謝明龍、吳忠山、許啟賓,前往志欣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之營業地點,由謝明龍、楊國萍於上開地點門口拋 灑冥紙,以此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志欣公司之負責人徐光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國萍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夏正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依一般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向在世者之住處前揮灑冥紙,明顯帶有提供其赴陰曹地府盤纏及使其沾染晦氣之寓意,不啻詛咒其去死或不得好死,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縱使於民間信仰中,冥紙另為祭祀天地鬼神之物,然非有宗教祭祀、祭祖等場合,實無無故在他人工作地點揮灑冥紙之理,一般人更忌諱他人無故持冥紙向其丟灑,蓋此乃風俗民情上深感忌諱、恐懼之事,故被告至上開地點拋灑冥紙之舉,將使一般人與其恐遭身體傷害、死亡、喪葬等事產生聯想,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之意。又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為志欣公司之營業 地點,被告於該處拋灑冥紙,本足以使人認被告係針對該公司負責人之聯想,致志欣公司負責人徐光臻因而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 三、至志欣公司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拋灑冥紙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國萍在志欣公司門口拋撒冥紙,係導因於渠等與志欣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糾紛,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亦即被告等人拋撒冥紙之目的,係在促使志欣公司出面處理工資問題,主觀上實難認有侮辱志欣公司之故意;又本案冥紙上並未書寫任何文字內容,則不特定多數人縱見上開冥紙,除不吉利之感外,是否得直接與告訴人之商譽、人格作連結,而達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尚屬有議;且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被告等人上開拋撒冥紙之行為,客觀上既非屬對志欣公司為輕蔑表示諸如嘲笑、詈罵、蔑視之行為,縱使其行為使志欣公司有不禮貌或不受尊重之感覺,惟就被告及同案被告楊國萍與志欣公司之債務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目的及情況,綜合整體情形判斷,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檢察官 張 芳 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