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冠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54號、110年度營偵字第971號及第1191號、第1292號、111年度 偵字第18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57號),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文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侵占如附 表編號1所示租用之機車。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王冠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報案人於警詢之指述。 (三)文書證據: 1.附表編號1、2部分:佰客機車商行租用機車合約書、被告駕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車牌辨識系統、被告及上開車輛照片共5張、附表編號2所示店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車牌辨識照片2 張。 2.附表編號3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密錄器翻拍照片3張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3.附表編號4、5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車牌辨識照片2張、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及詳 細資料報表各1紙、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許家瑋111年1月25日偵查報告1份。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分別侵占或竊取不同人之財物,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為 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因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自被告前案紀錄觀之,其歷次所犯均為故意犯罪,非偶然犯罪之人,執行完畢後竟又犯本案同類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占、竊盜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性(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各犯行之關連性、可責性,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一)附表編號2、5所示竊得之零錢、現金,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分別為500元、8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附表編號1、4所示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資佐證,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2、3、5所竊得之捐款箱及附表編號3捐款箱內之現金,因無證據證明數額,均堪認價值甚低,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侵占或竊盜行為 罪刑 1 110年4月19日13時許/雲林縣○○鎮○○路00號前 王冠文先於110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向佰客機車商行(沈吉昌管理)承租大新營機車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將該車騎走,並於左列時間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棄置於左列地點,嗣經該機車商行店員沈俊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30分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始查知上情。 王冠文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4月19日12時22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 王冠文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香茶道冷飲店(設於左列地址),購買飲料之機會,徒手竊取該店捐款箱1個(其內約有500元現金),嗣經該店店長郭家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王冠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4月10日22時2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王冠文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德信青草茶(設於左列地址,負責人陳韋政),藉由購買飲料之機會徒手竊取該店放置於櫃臺上裝有零錢(數量不詳)之捐款箱1個。嗣經該店店員郭芸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王冠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4月18日4時8分前凌晨某時/屏東縣○○市○○路00號 王冠文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陳徽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並騎至臺南地區,於同日7時54分許起至11時13分許間,將該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通道後,於陳徽元報警處理後尋獲(已發還)。 王冠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4月18日7時4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 王冠文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編號4所示機車,至琦玉豆腐店(設於左列地址),藉由購買物品之機會,徒手竊取該店放置於櫃臺上裝有零錢(約800至900元)之捐款箱2個。嗣經該店店員葉惠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王冠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