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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燕璘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宇芯

施柏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0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宇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柏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9行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第14行至第15行更正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第19行至第20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第27行更正為「110年10月21日17時2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施柏靖介紹被告劉宇芯販賣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聯繫工具使用,被告2人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劉宇芯、施柏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幫助犯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二)被告2人基於幫助犯意,以被告劉宇芯之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張晶惟、方薇甄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2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劉宇芯經由被告施柏靖介紹而販售人頭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導致人頭門號成為犯罪工具,致告訴人張晶惟、方薇甄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載之損害,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又審酌被告劉宇芯、施柏靖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被告劉宇芯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51頁)可按;被告施柏靖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劉宇芯於警詢中自承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施柏靖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劉宇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詳本院卷第53頁)可稽,犯後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宇芯於偵查中供稱:「我賣了5個門號,收到新臺幣(以下同)2,000多元,我只記得1支號碼是0000000000,其他不記得了,我在同一個通訊行辦的」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4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劉宇芯販賣5支人頭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共獲利2,000元等語,然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劉宇芯所販售之其餘4支門號有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他人,故被告劉宇芯販售其餘4支門號之所得款項即非本件之犯罪所得,而依最有利於被告劉宇芯之原則計算,被告劉宇芯本案人頭門號之犯罪所得應為400元(即2,000元÷5=400元),雖未扣案,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規定,本應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劉宇芯業已賠償告訴人等共計26,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400元,形同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柏靖因介紹被告劉宇芯販售人頭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獲利500元乙節,有被告施柏靖提出與「方立誠」網路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0002708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可按,是被告施柏靖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元,惟此部分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4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320號
  被   告 劉宇芯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柏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
             00巷00弄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芯、施柏靖2人可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名義之行動電話以確保掩人耳目、逃避追緝,是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而因劉宇芯缺錢花用,施柏靖自綽號「
    方立誠」之人處得知販賣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取金錢
    ,竟以縱有人持劉宇芯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由施柏靖以介紹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依綽號「方立
    誠」之人指示,介紹劉宇芯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前往某不
    詳之遠傳電信直營門市,申辦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件門號)在內共5個門號之SIM卡後,劉宇芯即以2,000元之價
    格出售上開5個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號碼之SIM卡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本件門號先
    至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認證,分
    別取得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110年10月21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傳送貸款簡訊給張
    晶惟友人黃馨儀,該不知情友人將簡訊轉傳給張晶惟,張晶
    惟依該簡訊網址進入「全民紓困基金申貸」網頁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7時58分許,轉帳6000元至上開玉山
    銀行虛擬帳戶內。㈡於110年10月16日,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貸
    款簡訊給方薇甄,方薇甄依該簡訊網址進入與客服人員對話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0年7月21日17時21分許,
    轉帳2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內。嗣張晶惟、方
    薇甄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晶惟、方薇甄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宇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辦門號換現金」方式,由被告施柏靖介紹去申辦上開門號,並將上開門號等物交給他人,換取2000元現金等事實。 2 被告施柏靖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施柏靖坦承介紹被告劉宇芯去申辦上開門號,以「辦門號換現金」方式,將上開門號等物交給他人,換取現金等事實。  被告施柏靖提出之與「方立誠」網路對話紀錄截圖1份  3 告訴人張晶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晶惟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張晶惟銀行帳戶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截圖  4 告訴人方薇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方薇甄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截圖  5 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詮力字第1101109001號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門號認證申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6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2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門號認證申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宇芯、施柏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劉宇芯、施柏靖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劉宇芯因出售上開手機門號及其他不詳之門號共取得之2千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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