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尹文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文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文瑋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停車卡壹張及停車費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於停車場離場時以緊跟前車之方式,趁前車離場柵欄尚未放下之際,緊跟離開該停車場,竟以獲取免繳交20元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因此所獲得之免繳20元停車費之利益價值甚低、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犯罪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未繳之停車費20元及侵占之停車卡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29號被 告 尹文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文瑋於民國110年9月8日7時10分,騎乘000-000號重機車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盛川停車場,領取磁卡後入內停 放機車。於同日18時41分要出場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離場時以緊跟前車之方式,趁前車離場柵欄尚未放下之際,騎乘000-000號重機車未繳費新台幣(下同)20元即離開該 停車場,以此詐術,獲得無償停車之利益。尹文瑋離開時且未將停車磁卡繳還,據為己有。經管理員張耀昇發現後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盛川資源工程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尹文瑋坦承不諱。 2、告訴代理人張耀昇指訴。 3、證人張玉翠陳稱: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為其我兒子尹文瑋 在使用等語。 4、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5、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尹文瑋所為涉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及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被告未繳之停車費20元及侵占之停 車卡為其犯罪所得,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