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玟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玟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營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玟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手機1支,對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造成損害,又被告曾於民國107、108年間,均因犯竊盜等案件,各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49號、108年度簡字第539號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經告訴人領回,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手機1支,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808號被 告 賴玟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玟叡於民國111年3月14日20時許,騎乘電動車至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嘉興電器行」,見李曉薇所有之APPLE IP HONE7手機放置在該電器行內辦公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50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電動車離去,並將該手機拿至臺南市○○區○○路00 號「飛訊部落手機行」解鎖。嗣李曉薇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前往上開「飛訊部落手機行」訪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曉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玟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曉薇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