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行竊,且前已有竊盜前案,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再考量其本案犯罪手段、所得財物為內褲4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物為內褲4條,本院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故本院認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73號
被 告 吳金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時47分許,騎乘其友人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
「24H淨衣坊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上開
洗衣店,徒手竊取楊昇放置在該店內洗衣籃之女用內褲4條
(價值共計新臺幣16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楊昇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楊昇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
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