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金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行竊,且前已有竊盜前案,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再考量其本案犯罪手段、所得財物為內褲4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物為內褲4條, 本院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故本院認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73號被 告 吳金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時47分許,騎乘其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 「24H淨衣坊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上開 洗衣店,徒手竊取楊昇放置在該店內洗衣籃之女用內褲4條 (價值共計新臺幣16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楊昇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昇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