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亮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亮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亮福與周容儀原不相識,詎盧亮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6時25分至2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入口處,因認周容儀講話音量過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一旁地上擺放之告示牌作勢毆打周容儀,並徒手推周容儀(未致受傷),而以前揭傳達加害身體意思之舉動恐嚇周容儀,使周容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周容儀之安全。案經周容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盧亮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周容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持告示牌作勢毆打並以手推告訴人,在社會通念上係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動作,就一般大眾之認知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身體之意思,而一般人面對此種舉動威脅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告訴人證述伊因而感到害怕等語,應屬可信,被告上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曾於5年內因詐欺等案件經起訴判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恣意於公共空間以前述威脅動作恐嚇告訴人,所為漠視法紀,使告訴人心理感受恐懼及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