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98號、111年度偵字第1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號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家祥所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所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起訴書所示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中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盜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 1 刮刮樂彩卷242張、現金600元、遙控器1支 2 生肖紀念幣6盒、日本龍銀1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98號
111年度偵字第1386號
被 告 高家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
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復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
刑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
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
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侵占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共3罪)、4月、3月
(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經臺南地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共2罪)、6
月(共3罪)、5月、4月(共2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南
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與另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7月1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或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
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永康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怡瑄、趙文豪,證人即被害人陳清風,
證人陳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
4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被告上開犯嫌,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
或詐得附表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復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竊取或詐得之物已變賣,花用
殆盡等語,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而報告意旨認附表編號2之部分,被告另有詐得小飾品6個,
然此僅係依被害人陳清風、告訴人趙文豪於警詢之陳述,並
未有其他證據得佐證,且告訴人趙文豪案發時並未在場,其
陳述均為被害人陳清風轉述,況告訴人趙文豪自陳現場無監
視器,自難僅以上開人等指訴而認被告有上開之犯嫌,應認
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遭竊或騙物品明細 犯罪所得 行竊方式 所犯法條 1 民國110年5月31日3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廣興彩券行) 謝月女(委由施怡瑄提告) 刮刮樂彩卷242張、現金600元、遙控器1支 2,600元 高家祥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架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將彩券換得2,000元,與現金600元,均花用殆盡,遙控器1支置於不明地點。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 110年6月12日12時4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9 趙文豪(提告) 生肖紀念幣6盒、日本龍銀1顆 3,000元 高家祥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趙文豪經營並委由陳清風擔任店員之藝品店,向陳清風佯稱與趙文豪約好要取貨品,致陳清風陷於錯誤,交付左列之物予高家祥。高家祥嗣將贓物賣得如左列犯罪所得,並花用殆盡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