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政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政良於民國105年8月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 任職於金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擔任金鑽公司派駐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功大廈」(下 稱成功大廈)之總幹事,協助處理成功大廈日常公共事務,並受金鑽公司委託,代為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先交與金鑽公司,再由金鑽公司派駐該處之陳政良負責存入成功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政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由職務上機會,於106年1月16日在成功大廈內向住戶林義祥收取106年度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6600元後,本應將林義祥已交與金鑽公司之代收管理費存入「成功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於收款後之同年1月 間某日,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而未將金鑽公司已收取之該筆管理費存入成功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內。嗣因林義祥向金鑽公司人員陳威光反應其有繳交管理費6600元,陳威光察覺有異清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林義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王明成即金鑽公司經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成功大廈管理費/車費管理通知單、成功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 費106年1月1日至1月31日收入月報表、金鑽公司轉帳傳票、成功大廈管理委員會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金鑽公司出具之陳政良挪用管理費明細、成功大廈106年度積欠管 理費統計表、陳政良薪資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 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履行職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所為實屬不該,再衡量被告已坦承犯行,金鑽公司業已將被告侵占之款項存入成功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內,再由金鑽公司以薪資扣抵之方式,向被告求償完畢,暨被告侵占之款項數額、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侵占款項業已薪資扣抵完畢,是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 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66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金鑽公司業已將被告侵占之上開款項存入成功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內,再由金鑽公司以薪資扣抵之方式,由被告以薪資賠償,有前引金鑽公司轉帳傳票、成功大廈管理委員會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陳政良薪資明細可佐,故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返還,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