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宏奕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宏奕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瓦斯瓶壹罐、小彈珠肆顆、塑膠填彈器壹個、BB彈瓶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2行所載「小客車擋風玻璃」應予刪除外,其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柯宏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毀損告訴人郭世寶經營之雜貨店內之天窗玻璃、冰箱玻璃、收銀機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以一個接續毀損物品而據以施展恐嚇之作為,同時觸毀損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持空氣槍射擊破壞房屋內之天窗玻璃、冰箱玻璃、收銀機,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使他人因而心理產生恐懼,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斟酌造成損壞之程度尚非鉅大,且未見再為具體危害他人安全之舉動,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瓦斯瓶1罐、小彈珠4顆、塑膠填彈器1個、BB彈瓶1瓶,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罪使用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89號
被 告 柯宏奕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宏奕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下午2時17分許,基於恐嚇、毀
損之犯意,前往臺南市南區尊南街郭世寶經營之雜貨店(完
整地址詳卷)前,持非制式空氣槍(無殺傷力)1把,以槍
托砸毀陳慶泓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擋風玻璃(陳慶泓部分未據告訴),復進入上開雜貨店
,並持上開非制式空氣槍射擊屋內,砸毀雜貨店內天窗玻璃
、冰箱玻璃、收銀機,致令不堪用,致郭世寶心生畏懼。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柯宏奕在上開地點觀望,當場查獲並
扣得空氣槍1支(含彈匣)、瓦斯瓶1罐、小彈珠4顆、塑膠
填彈器1個、BB彈瓶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世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宏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世寶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慶泓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開心生活館收據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稽,復有空氣槍1支(含彈匣)、瓦斯瓶1罐、小彈
珠4顆、塑膠填彈器1個、BB彈瓶1瓶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毀損上開小客車擋風玻璃、天窗玻璃、冰箱
玻璃、收銀機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毀損上開物品之行為,觸
犯恐嚇罪嫌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瓦斯瓶1罐、小彈珠4顆、塑
膠填彈器1個、BB彈瓶1瓶等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