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堅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堅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堅成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1年6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李堅成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劉雅蓉,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返還所竊物品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行竊所得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43號被 告 李堅成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堅成於民國111年3月9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00號之「北海道生鮮超市」(營業登記名稱為「喜客來有限公司」)內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鮭魚片」及「白秋蝦」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4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嗣李堅成另持麵包1個及香菸1包結帳後欲離開該店之際,為該超市副店長劉雅蓉發現尚有未結帳之物品,乃報警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喜客來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堅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超市副店長劉雅蓉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 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堅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