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6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7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岳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VIET TUAN(阮曰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IET TUAN(阮曰俊)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VIET TUAN(阮曰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始將A車鑰匙返還A女,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A女行使(騎乘A車)權利,旋又使A女心生畏怖以挽回與A女感情為目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當場衝撞A車,使A車倒地後離去」更正為「…始將A車鑰匙返還A女;旋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衝撞A車,使A車倒地後離去,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A女行使(騎乘A車)權利」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而強行取走A車鑰匙並撞倒A車之行為,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A車之權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犯強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目的及犯意,運用相類似之手段,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20餘歲之青年人,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並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感情細故即率爾強行取走告訴人A車鑰匙並撞倒A車,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A車之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其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而應予責難,且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1號
  被   告 NGUYEN VIET TUAN(阮曰俊;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88【西元1999】年11
                 月23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TUAN因與AC000-A1102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感情生變,且A女FB及IG已對其進行封鎖,基於
    強制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7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名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見A女
    準備騎乘機車(下稱A車)離去,上前將A車電門上之鑰匙拔起
    ,出言要求A女解除FB及IG對其之封鎖,致令A女被迫答允(
    稍晚解除封鎖)後,始將A車鑰匙返還A女,使A女行無義務之
    事並妨害A女行使(騎乘A車)權利,旋又使A女心生畏怖以挽
    回與A女感情為目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當
    場衝撞A車,使A車倒地後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IET TUAN於111年5月10日
    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