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秉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2090號、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潾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秉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足見尚知悔悟,然本院認為,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刑,卻仍不見改過,而再次犯下本件竊盜案件,顯見已不宜再對被告犯行科處罰金刑之低度刑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90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091號被 告 蔡秉潾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潾(原名:蔡宗旻)前於民國109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81號判決判決共3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應執行罰金7萬元確定;復於109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85號判決判決共2罪,各處罰金10萬元,應執行罰金15萬元,緩刑2年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2月10日17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日本橋公司)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該賣場貨架上之藍芽手錶1只(價值3,99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攜出賣場離去。嗣因店員賴映竹於同日18時許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經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2月11日14時50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商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該賣場貨架上之骨傳導耳機1副(價值5,490元),得手後將黏貼於該耳機包裝上之防盜條碼撕下,並將之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經店員何家文發覺並通知另名店員張佳玲上前攔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本橋公司店長鍾佩禎委任賴映竹、張佳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映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佳玲、證人何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2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5張等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刑法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復為確保個人得依其財產存續狀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害人實際上已獲得補償,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既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芽手錶1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然被告業與日本橋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予日本 橋公司,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參,是日本橋公司所受損害既 已獲得填補,自無再次聲請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另被告竊得之骨傳導耳機1副部分,固已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而得手欲離去,然遭店員何家文發現後並通知告訴代理人張佳玲上前處理後,已將上開犯罪所得交還告訴代理人張佳玲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張佳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聲請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已與日本橋公司達成和解,日本橋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參,請酌予 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檢察官 張 芳 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