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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潘明彥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79、8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婉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竊取其內共計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10硬幣」更正為「竊取其內共計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10元硬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婉萍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2次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復審酌被告前已有竊取娃娃機台內財物遭查獲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兼衡其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黃巧君,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一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米奇存錢筒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扣除業已發還被害人羅日杰、黃巧君之黑色米奇存錢筒1個、現金2,380元,餘款3,6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79號
                                     111年度偵字第8503號
  被   告 何婉萍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4日16時6分
    許,至羅日杰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獨角獸娃
    娃機店」內,以所攜帶之萬用鑰匙1支,竊取10號機檯內之
    黑色米奇存錢筒1個。又於同日17時17分許,至黃巧君所經
    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紫愛夾娃娃機」店內,以上
    開萬能鑰匙,打開店內編號20、21、23之機檯錢箱,竊取其
    內共計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10硬幣,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婉萍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日杰、黃巧君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萬用鑰匙1支扣案可佐,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萬用鑰匙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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