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婉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679、8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婉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竊取其內共計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10硬幣」 更正為「竊取其內共計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10元硬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婉萍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2次隨意竊取他人之 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復審酌被告前已有竊取娃娃機台內財物遭查獲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兼衡其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黃巧君,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一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米奇存錢筒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扣除業已發還被害人羅日杰、黃巧君之黑色米奇存錢筒1個、現金2,380元,餘款3,6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79號111年度偵字第8503號被 告 何婉萍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4日16時6分許,至羅日杰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獨角獸娃 娃機店」內,以所攜帶之萬用鑰匙1支,竊取10號機檯內之 黑色米奇存錢筒1個。又於同日17時17分許,至黃巧君所經 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紫愛夾娃娃機」店內,以上 開萬能鑰匙,打開店內編號20、21、23之機檯錢箱,竊取其內共計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10硬幣,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婉萍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日杰、黃巧君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萬用鑰匙1支扣案可佐,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