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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鄭雅文

  • 被告
    NGUYEN THE HUNG即阮世雄NGUYENTHEHUNG(越南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E HUNG 即阮世雄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E HUNG即阮世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0年11月26日」 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6日」、第3行「以新臺幣500元購得之偽造越南探索旅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臺北飛越南榮市之機票報價明細』及『顧客通知』(內容為 :自臺北啓航往榮市的班機,因越南疫情有變嚴峻的趨勢,航班延至2022年2月。正確時間本公司將另行通知。)」應更正為「以新臺幣500元購得之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偽造越南探索旅行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1月30日臺北飛越南榮市之機票報價明細』及『長榮航空航班明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0年12月27日,在移民署南二站,持其以相同方式購得之偽造越南越捷航空公司『2022年1月28日VJ2849機票』及偽造越南探索旅行股 份有限公司『顧客通知』」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7日,在移民署南二站,持其以相同方式購得之 偽造越南越捷航空公司『2022年1月28日VJ2849電子機票』及 偽造越南探索旅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客通知』」。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1年8月2日公 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犯罪事實一㈠: 核被告阮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犯罪事實一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顧客通知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電子機票部分)。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犯罪事實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㈢罪數: 1犯罪事實㈠: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犯罪事實㈡: 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達延期出境之目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 應分論併罰。 ㈣科刑審酌情形: 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為求延長離臺期限繼續在臺工作之犯罪動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所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犯罪行為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及外籍勞工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失聯移工,且已逾居留效期仍停留國內,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見警卷第13頁)及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上述損害,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偽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文 書,均經被告提出行使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57號被   告 NGUYEN THE HUNG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10月1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06房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E HUNG(中文姓名:阮世雄)為越南籍移工,因聘 僱許可經勞動部廢止,居留效期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 民署)核定限縮至民國110年6月1日止。移民署為因應世界各國於疫情期間多採取國境及飛航限制,自109年3月31日起實施權宜措施,外國人在臺居留效期屆滿或居留原因消失,如因航班限制無法如期離境者,得檢具運輸業者(含旅行社)原定航班停飛、取消、延後或減班等證明,或以外國人母國官方所發布之國境限制措施訊息或相關新聞資訊代替停航證明,向移民署各服務站申請延長離臺期限30日。已申請者如仍因航班限制無法出境,得再次申請,無申辦次數之限制。NGUYEN THE HUNG為延長離臺期限繼續在臺工作,而於: ㈠110年11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臺南市第二服務站(下稱:移民署南二站),持其在經由越南通訊軟體「ZALO」,以新臺幣500元購得之偽造越南探索 旅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臺北飛越南榮市之機票 報價明細」及「顧客通知」(內容為:「自臺北啓航往榮市的班機,因越南疫情有變嚴峻的趨勢,航班延至2022年2月 。正確時間本公司將另行通知。),向該管公務員行使,申 請延長離臺期限至110年12月28日經核准,足生損害於移民 署審核准否延長離臺期限之正確性。 ㈡110年12月27日,在移民署南二站,持其以相同方式購得之偽 造越南越捷航空公司「2022年1月28日VJ2849機票」及偽造 越南探索旅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客通知」(內容為:「自臺 北啓航往榮市的班機,因越南疫情有變嚴峻的趨勢,航班延至2022年2月。正確時間本公司將另行通知。)」,向該管公務員行使,申請延長離臺期限至111年1月27日經核准,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審核准否延長離臺期限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NGUYEN THE HUNG警詢之自白。 ㈡110年11月26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及所附偽造之造 越南探索旅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臺北飛越南榮 市之機票報價明細」、「顧客通知」。 ㈢110年12月27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及所附偽造之越 南越捷航空公司「2022年1月28日VJ2849機票」及偽造之越 南探索旅行股份有限公司「顧客通知」。 ㈣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越捷航空臺灣總代理)函影本1 份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罪嫌。其先後2次犯罪請分論併罰。移案機關認被告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移民署對於 是否延長被告離臺期限有實質審核權。該管公務員依告訴之申請,在該署資訊系統備註欄位內記載「因武漢肺炎疫情,延長離臺期限」,亦非將上開不實之報價明細、顧客通知、機票等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合,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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