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仲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重型」前補充「普通」2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曾2度獲緩刑宣告竟仍再犯本案之品性、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歸還盆栽及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已經將竊得之盆栽歸還被害人黃琲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如再予沒收犯罪所得,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本案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引用部分外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88號被告 陳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7日22時5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黃琲甯所經營「清水茶香冷飲店」前,徒手竊取黃琲甯所有之金鑽羅漢松1盆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德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琲甯之指述及證人劉桂真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於110年4月30日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