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仲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重型」前補充 「普通」2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曾2度獲 緩刑宣告竟仍再犯本案之品性、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歸還盆栽及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被告已經將竊得之盆栽歸還被害人黃琲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如再予沒收犯罪所得,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本案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引用部分外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88號被 告 陳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7日22時5 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黃琲甯所經營「清水茶香冷飲店」前,徒手竊取黃琲甯所有之金鑽羅漢松1盆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 運離去。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德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琲甯之指述及證人劉桂真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2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於110年4月30日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 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檢察官 蘇 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