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俞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俞任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俞任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林上為所受損害或徵得其諒解等情,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無業、中度身心障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警卷第21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3次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尚近、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3次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發還予告訴人,被告亦未為任何賠償,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㈠ 藍色絨毛娃娃及白色大象娃娃各1隻。 2 犯罪事實㈡ 「鬼滅之刃」角色「蝴蝶忍」絨毛娃娃及「角落生物」娃娃各1隻。 3 犯罪事實㈢ 「鬼滅之刃」角色「彌豆子」娃娃、「煉獄杏壽郎」娃娃、「富岡義勇」娃娃各1隻。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85號
被 告 姚俞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俞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4日12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豪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上為所有擺放在機台上方之
藍色絨毛娃娃及白色大象娃娃各1隻,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4月17日13時43分許,在上開「豪夾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林上為所有擺放在機台上方之「鬼滅之刃」角色「
蝴蝶忍」絨毛娃娃及「角落生物」娃娃各1隻,於得手後離
去。
㈢於111年5月1日13時47分許,在上開「豪夾娃娃機店」內,徒
手竊取林上為所有擺放在機台上方之「鬼滅之刃」角色「彌
豆子」娃娃、「煉獄杏壽郎」娃娃、「富岡義勇」娃娃各1
隻,於得手後離去。嗣林上為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上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俞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上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畫面擷取、娃娃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