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姚俞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俞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俞任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俞任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林上為所受損害或徵得其諒解等情,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無業、中度身心障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警卷第21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3次犯罪類型 相同、犯罪時間尚近、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3次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迄未發還予告訴人,被告亦未為任何賠償,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㈠ 藍色絨毛娃娃及白色大象娃娃各1隻。 2 犯罪事實㈡ 「鬼滅之刃」角色「蝴蝶忍」絨毛娃娃及「角落生物」娃娃各1隻。 3 犯罪事實㈢ 「鬼滅之刃」角色「彌豆子」娃娃、「煉獄杏壽郎」娃娃、「富岡義勇」娃娃各1隻。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85號被 告 姚俞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俞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4日12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豪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上為所有擺放在機台上方之藍色絨毛娃娃及白色大象娃娃各1隻,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4月17日13時43分許,在上開「豪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上為所有擺放在機台上方之「鬼滅之刃」角色「蝴蝶忍」絨毛娃娃及「角落生物」娃娃各1隻,於得手後離 去。 ㈢於111年5月1日13時47分許,在上開「豪夾娃娃機店」內,徒 手竊取林上為所有擺放在機台上方之「鬼滅之刃」角色「彌豆子」娃娃、「煉獄杏壽郎」娃娃、「富岡義勇」娃娃各1 隻,於得手後離去。嗣林上為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上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俞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上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娃娃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檢 察 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易佩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