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世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12號、110年度偵字第7981、10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世揚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賓果賓果」彩券肆張、「39樂合彩」彩券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彩券」補充為「彩券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世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固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前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不同,被告尚不具特別惡性,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賓果賓果」彩券4張、「39樂合彩」彩券1張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返還各該被害人;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承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分屬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賓果賓果」彩券4張、「39樂合彩」彩券1張,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遭被告兌換完畢或丟棄而不知所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然上開物品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12號
110年度偵字第7981號
110年度偵字第10030號
被 告 王世揚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130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0,000元,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因失業擔憂經濟困窘,竟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分別基於竊盜犯意,在下列時、地,實施各該犯行:
㈠王世揚於110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采金彩券行」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向店員王泰能表示欲購買價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賓果賓果」彩券2張、價額1900元之39樂合彩券1張,經王泰能列印彩券完畢之際,王世揚即徒手竊取彩券後,向王泰能表示要到車內取來價金交付予王泰能,即逕自從店內走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現場離去。嗣因王泰能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12號)
㈡王世揚於110年2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躍龍門公益彩券」彩券行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向店員陳佳玉表示欲購買2張30,000元之「賓果
賓果」彩券,經陳佳玉列印彩券完畢之際,王世揚即改口稱
只要買1張彩券並徒手竊盜1張彩券後,向陳佳玉表示等一下
回來再結帳,即逕自從店內離去。嗣因「躍龍門彩券」彩券
行負責人陳聰明不甘受害,委由陳佳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10年度偵
字第7981號)
㈢王世揚於110年2月26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順富彩券行」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向店員馬潘淑真表示欲購買總價30,000元之「賓果賓果」彩
券,經馬潘淑真列印彩券完畢之際,王世揚即徒手竊取彩券
後自店內離去。嗣因「順富彩券行」彩券行負責人李佳蓉不
甘受害,委由馬潘淑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030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陳聰明委由陳佳
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李佳蓉委由馬
潘淑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世揚對前揭時、地曾取走如報告意旨所載財物之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泰能、陳佳玉及馬潘淑真警詢中指述
大致相符,並有彩券影本、相關監視攝影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彩券副本存根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就前揭3次竊盜犯行,雖有主張被告所為係
涉詐欺罪嫌,惟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
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
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
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
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
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
欺罪相繩,亦據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前揭3次犯行,被告係
在各該彩券於列印完成後,原本持有各該彩券之彩券行人員
管領力一時鬆懈之際予以竊取;且被告雖均向彩券行人員表
示欲購買彩券,惟被告既全未將交付價金義務履行完畢,難
認彩券行人員係因而陷於錯誤,出於誤信履行交付彩券義務
,而使被告取得彩券,是被告所為,應屬竊盜行為,告訴及
報告意旨就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