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世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12號、110年度偵字第7981、10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 度易字第6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世揚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賓果賓果」彩券肆張、「39樂合彩」彩券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彩券」補 充為「彩券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王世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固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前所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不同,被告尚不具特別惡性,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賓果賓果」彩券4張、「39樂合彩」彩券1張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返還各該被害人;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承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分屬各該被害人所有 之「賓果賓果」彩券4張、「39樂合彩」彩券1張,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遭被告兌換完畢或丟棄而不知所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然上開物品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12號110年度偵字第7981號110年度偵字第10030號被 告 王世揚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130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0,000元,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因失業擔憂經濟困窘,竟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分別基於竊盜犯意,在下列時、地,實施各該犯行: ㈠王世揚於110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采金彩券行」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向店員王泰能表示欲購買價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賓果賓果」彩券2張、價額1900元之39樂合彩券1張,經王泰能列印彩券完畢之際,王世揚即徒手竊取彩券後,向王泰能表示要到車內取來價金交付予王泰能,即逕自從店內走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現場離去。嗣因王泰能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12號) ㈡王世揚於110年2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躍龍門公益彩券」彩券行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向店員陳佳玉表示欲購買2張30,000元之「賓果 賓果」彩券,經陳佳玉列印彩券完畢之際,王世揚即改口稱只要買1張彩券並徒手竊盜1張彩券後,向陳佳玉表示等一下回來再結帳,即逕自從店內離去。嗣因「躍龍門彩券」彩券行負責人陳聰明不甘受害,委由陳佳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10年度偵 字第7981號) ㈢王世揚於110年2月26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順富彩券行」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向店員馬潘淑真表示欲購買總價30,000元之「賓果賓果」彩券,經馬潘淑真列印彩券完畢之際,王世揚即徒手竊取彩券後自店內離去。嗣因「順富彩券行」彩券行負責人李佳蓉不甘受害,委由馬潘淑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030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陳聰明委由陳佳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李佳蓉委由馬潘淑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世揚對前揭時、地曾取走如報告意旨所載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泰能、陳佳玉及馬潘淑真警詢中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彩券影本、相關監視攝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券副本存根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就前揭3次竊盜犯行,雖有主張被告所為係 涉詐欺罪嫌,惟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亦據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前揭3次犯行,被告係 在各該彩券於列印完成後,原本持有各該彩券之彩券行人員管領力一時鬆懈之際予以竊取;且被告雖均向彩券行人員表示欲購買彩券,惟被告既全未將交付價金義務履行完畢,難認彩券行人員係因而陷於錯誤,出於誤信履行交付彩券義務,而使被告取得彩券,是被告所為,應屬竊盜行為,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