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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洪士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于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3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于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于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8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89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于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商家對於顧客之信任,而不法詐得告訴人之財產,進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萬元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8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89號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足徵其確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悔意;兼衡被告前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其詐得之金額、犯罪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本案被告所詐得之金錢利益共188,900元,雖未扣案,惟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依前說明,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已如數獲償,倘再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其緩刑機會(見前開調解筆錄),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1號
  被   告 黃于庭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
                         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無付款購買刮刮樂彩券之能力及真意,竟於民國111年1月
    15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王清泰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佰面開彩券行內,先以新臺
    幣(下同)5、600元向王清泰購買大樂透電腦型彩券,結帳
    後再佯稱欲購買刮刮樂彩券云云,致王清泰信以為真而陸續
    應其要求交付面額不一之刮刮樂彩券共590張與黃于庭(合
    計價值100萬9,800元)。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因中獎金額
    與消費金額相抵後,黃于庭已積欠18萬8,900元,王清泰遂
    要求黃于庭須先行結清價款始可繼續消費,詎黃于庭竟無意
    支付欠款並欲繼續購買刮刮樂彩券,然在王清泰堅持先付清
    欠款始得繼續消費情形下,黃于庭方坦承無力支付欠款,至
    此王清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清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于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清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刮刮樂彩券影本、職務
    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黃于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
    情形下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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