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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茆怡文

  • 當事人
    洪宛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宛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1 號、111年度偵字第7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宛馨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五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呂永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和(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劉玉鉦」、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David_Saverin」(下稱「David」)、「Mr.Gilbert」、「0鍾朝樞先 生」(下稱「鍾先生」)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而約定由楊文和擔任本案詐欺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欺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嗣「David」在網路交友軟體上向 洪宛馨(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在義大利西西里海域擔任鑽井平台工程師,委託洪宛馨處理銀行事務,並開立國外銀行帳戶云云,使洪宛馨陷於錯誤,依照「David」、「鐘先生」之指示 提供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兒子王○惟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YEN MICH」向呂永昌佯稱有美金400萬元可以繼 承,然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呂永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中,再由洪宛馨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再分別於109年12月19日、24日,將附表二編號1、2提領之款項,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動物醫院門口交付 予楊文和,復由楊文和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又洪宛馨因需錢孔急,於附表二編號3之時間,自王○惟申辦之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提領之9萬元易持有為所有,用以清償借款而挪為己用,侵占入 己。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以上開詐術詐欺呂永昌,致呂永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陸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楊文和,再由楊文和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呂永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宛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永昌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6、23至32頁),並有呂永昌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呂永昌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影本1紙、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811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王○惟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David」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鍾先生」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4張附卷可參(警卷第33、45至51、53至59、121至125、257至28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而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易為所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被告此前尚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加之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11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5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悔悟,併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有懊悔,已如前述,又告訴人亦表願予被告負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另查被告因侵占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共計9萬元,核屬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審判中業與告訴人成立分期給付賠償10萬元之調解,如前所述,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依成立調解內容應給付之金額,已高於被告犯罪實際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前開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之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呂永昌 109年12月18日21時5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時1分,應予更正) 3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3日14時30分許 43萬元 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48分許 9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被害人 1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17時35分許 呂永昌 2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萬3,000元 109年12月24日9時50分許 呂永昌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110年1月4日22時24分許 呂永昌 4萬元 110年1月4日22時25分許 4萬4,000元 110年1月5日14時57分許 附表三: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詐欺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110年2月2日1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2萬元 呂永昌 2 110年3月12日14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60萬元 呂永昌 3 110年3月25日12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35萬元 呂永昌 4 110年4月14日20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00萬元 呂永昌 5 110年4月26日16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55萬元 呂永昌 6 110年5月4日14時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35萬元 呂永昌 7 110年6月1日17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55萬元 呂永昌 8 110年7月1日12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30萬元 呂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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