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文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志文酒後未能控制自身之行為,損壞警員尤政傑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上阻擋人犯之隔板,漠視法治及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警員尤政傑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紙可證(見警卷第53頁),暨其為大學肄業、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警員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20號
被 告 王志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於民國111年3月6日凌晨5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
000號北極殿鬧事,警員尤政傑據報到場處理,王志文見警
員尤政傑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到場,竟基於毀損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自行進入警車副駕駛座,
經警勸導王志文下車,王志文仍不下車,自副駕駛座穿越隔
板到後座,致隔板破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文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鄧傑文、謝麗珍、李文全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密錄器翻拍照片1張
及警員尤政傑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嫌。請審酌被告業與警員尤政傑達成和解,並賠償巡邏
車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白覲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