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志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營偵字第121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286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370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志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途賺取所需,竟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本件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不同程度之損失。又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5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均尚屬 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被告竊得之木製鞋櫃1個已返還 被害人黃建瑋,業據被害人黃建瑋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一卷第19至21頁),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蘇怡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警四卷第29頁),兼衡被 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存卷可按(警一卷第9頁),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㈠、㈣竊得之財物,固為屬於其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均已返還與被害人黃建瑋、蘇怡貞等情,如前所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㈡竊得之穿鞋椅1張(價值新臺幣〈下 同〉2,200元)、犯罪事實㈢竊得之黑木耳2盒、豬肉1盒(價 值共計170元),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王秀梅、告訴人黃建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上開所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黃建瑋) 盧志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王秀梅) 盧志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穿鞋椅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黃建隆) 盧志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木耳貳盒、豬肉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蘇怡貞) 盧志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21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286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370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67號被 告 盧志雯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5 居臺南市○○區○○里○○街00巷0 ○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其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0時25分許前之某時,前 往鄰居黃建瑋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4住處前 ,見黃建瑋所有之木製鞋櫃1個擺放在上址門口,而無人看顧 ,竟徒手竊取上開木製鞋櫃得手(嗣該木製鞋櫃已歸還給黃建瑋),旋離開現場,並將之擺放在其臺南市○○區○○里○○街0 0巷0○0號3樓之2之居所內使用。㈡其於111年4月14日14時30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新營美」傢俱店,趁負責人王 秀梅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展示區之穿鞋椅1張 (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㈢其於111 年4月19日20時4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齊普生 鮮超市」內購物,趁商店負責人黃建隆無暇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木耳2盒、豬肉1盒(價值共計170元)得手 ,旋離開現場。㈣其於111年5月24日1時56分許,行經蘇怡貞位 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5前之住處前,見蘇怡貞所 有之腳踏車停放於上址門口,該輛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顧, 竟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該腳踏車為警尋 獲,已發還給蘇怡貞),旋離開現場。嗣經黃建瑋、王秀梅、黃建隆、蘇怡貞均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建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建瑋、王秀梅、蘇怡貞、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隆、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石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 張(包含111年度營偵字第1286號案件、111年度營偵字第1370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67號案件)、現場照片13張(包 含111年度營偵字第1219號案件、111年度營偵字第1370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67號案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財物,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皆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7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周承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