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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5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金虎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育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育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載稱「楊育株明知資力給付寵物住宿等費用」,應更正為「楊育株明知無資力給付寵物住宿等費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罪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給付寵物住宿等費用,仍向告訴人何凱宸訛稱犬隻住宿,取得免費住宿之利益,及佯稱代墊犬隻之醫療費及火葬費,而取得免付該等費用之利益,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堪認其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併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詐欺得利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方式、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聯性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犬隻住宿免付費之住宿利益新臺幣(下同)3萬300元,及取得免付犬隻醫療費5萬900元、火葬費3,000元之利益,共計8萬4,200元,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利益既無從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
  被   告 楊育株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株明知資力給付寵物住宿等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2月1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夢公園
    寵物休閒館」(即何凱宸),佯稱:位於臺南市○○區○○街00
    巷00弄0○0號內有2犬隻「妹妹」、「阿噗」,請提供該2犬
    隻住宿3日等語,致何凱宸陷於錯誤,將犬隻攜回後並提供
    住宿,嗣楊育株仍要求繼續提供該2犬隻住宿,且遲未支付
    上開寵物住宿費,積欠達新臺幣(下同)3萬300元(至同年
    3月26日止),至此,何凱宸始悉受騙。
  ㈡於同年3月9日,因上開犬隻「阿噗」跌倒受傷、死亡,楊育
    株復向何凱宸佯稱:請先代墊「阿噗」黃金獵犬之醫療費5
    萬900元及火葬費3,000元,之後會連同寵物住宿費一起結清
    等語,致何凱宸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及翌日(10日),代
    楊育株向「平安動物醫院」、「大坑古厝白馬有限公司」繳
    納上開共5萬3,900元之債務,嗣楊育株遲未繳納該款項,且
    連絡未果,何凱宸始悉受騙。
二、案經何凱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育株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委請「夢公園寵物休
    閒館」提供上開犬隻住宿、先代墊「阿噗」黃金獵犬之醫療
    費及火葬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我有請女婿王亮喆聯繫告訴人,後來我就不知道處理情形云
    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凱宸、告訴代理人
    許梓純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桃樂絲寵物遊樂園-住
    宿登記【紀錄】表、估價單、大坑古厝白馬有限公司估價單
    (編號:210193號)、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如有付款之真意,自得儘速清償債務,
    自無由遲至今日未清償前揭債務之理;況被告及王亮喆自始
    均未向於告訴人洽談清償上開債務一事,有本署110年4月20
    日詢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由此可知,
    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主觀上並
    無支付上開寵物住宿費、醫療費及火葬費之意願甚明,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犯罪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罪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至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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