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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7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洪士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正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04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如下:

主文

高正維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尚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正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高正維與高進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高正維為得以承攬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發公司)部分工程,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法惡意妨害尚發公司施工對尚發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業與尚發公司達成和解,有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尚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高正維本案用以聯絡之手機、門號,雖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手機、門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其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偵查起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04號
  被    告   高正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維與高進見為朋友,高進見(另為職權不起訴)為臺南
    市安南區佃西里里長,渠等為使高正維得以承攬尚發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發公司,原名為三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工程,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9年10月5日8時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3、40
    名,至尚發公司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5段176巷內「臺南
    市第134期佃北(二)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之工地(下稱
    本案工地),高正維、高進見旁聚集數名真實年籍不詳身上
    有刺青之年輕男子,站於高進見旁之高正維以兇口吻恫令:
    今日不能開工等語,高進見隨之表示要求本案工地主任吳綜
    瑤通知公司高層前來,高正維復以兇口吻恫令:全部司機下
    來不能施工等語,向工地主任吳綜瑤喝令停止施工,高進見
    亦要求停工,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怪手司機停駛約3、4
    0分鐘,妨害現場隨時施工之自由,嗣經尚發公司人員報警
    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正維之供述。 被告高正維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且高進見、林宏男(為臺南市安南區公塭里里長,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同在場。 2 證人即共同被告高進見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宏男之證述。 1.被告高正維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且高進見、證人林宏男亦同在場。 2.被告高正維前為取得尚發公司上開工程部分施工項目承攬,而由至證人林宏男辦公室商談。 4 證人即現場工地主任吳綜瑤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聚集於被告高正維及同案被告高進見身旁有數名真實年籍不詳身上有刺青之年輕男子。 5 證人即尚發公司負責人吳順發、即副總郭文桐之證述。 1.上開工地於上開時間,有高進見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3、40名到場。 2.現場由工地主任吳綜瑤回報,不讓工地施工。 6 尚發公司登記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工程報價單、110報案紀錄單、被告高正維經搜索之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正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
    罪嫌。被告高正維與高進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高正維經扣案之手機,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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