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羿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羿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上午9時33分許,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朱國良所開設 之「來碗拉麵」麵店,徒手竊取該店放於騎樓之檯吧下方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經朱國良發現遭竊報警,乃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羿廷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朱國良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金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全額賠償予被害人,業經本院與被害人確認無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