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佳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佳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杜佳玲係平和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和資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從事登載營業稅申請書業務之人;陳美芳(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長春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其等均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杜佳玲自陳美芳取得長春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共11張,並如附表所示各稅期,充當平和資源公司之進項憑證,杜佳玲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 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陳美芳、洪銘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長春公司日記帳影本、統一發票影本、長春公司帳冊影本、和資源科技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查詢結果、平和資源公司108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附件封面資料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年3月21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111121322號函、平和資源公司108年3月起至109年12月間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 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各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陳美芳,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再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數之計算基準。故被告於附表編號1、3、5所示稅期內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罪時 間密接,手法相類,且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而被告於附表所示各稅期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各申報稅期認定其罪數(共5期),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平和資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負責登載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理應正當處理稅務事宜,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據以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向稅捐稽徵機關進行申報,據以行使而擾亂稽徵、稅務作業,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所幸並未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又衡酌其虛進之統一發票張數、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男友同住,現仍繼續經營平和資源公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雖係被告所取得者,惟已提出予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發生後,業已坦承犯行,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考量被告資力及犯 罪情節,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平和資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稅期 發票年月日 發票號碼 金額 逃漏稅額 1 108年9月至10月 108年9月9日 TL00000000 45,000元 0 108年9月30日 TL00000000 40,000元 0 108年10月24日 TL00000000 40,000元 0 2 108年11月至12月 108年11月19日 TL00000000 40,000元 0 3 109年1月至2月 109年1月3日 XE00000000 40,000元 0 109年1月21日 XE00000000 40,000元 0 109年2月26日 XE00000000 40,000元 0 4 109年3月至4月 109年3月30日 YZ00000000 40,000元 0 5 109年5月至6月 109年5月7日 AU00000000 40,000元 0 109年5月29日 AU00000000 40,000元 0 109年6月29日 AU00000000 40,000元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