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鑫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鑫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鑫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警卷第9、27頁),自毋須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34號
被 告 陳鑫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鑫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1日0時30
分,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車庫,見賴育欽停放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鑰匙未拔,即以徒手竊取前
揭機車1台得手。嗣經賴育欽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賴育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鑫威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育欽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機車失竊
時序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