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人國、吳明錚、彭紹庭、吳振輝、陳俊輝、黃德海、被告柯勁維、林崇德、曾平允、陳芳雄、謝美齡、陳吉祥、陳律印、方士華、陳麗雅、陳啟明、陳金俊、張永隆、楊志大、黃啟誌、吳連興、黃承樺、郭竹樹、吳文宗、徐一誠、陳貞伶、陳盈綺、吳勝發、許榮源、廖苑秀、林佼燕、林永隆、劉明旺、王楨坤、被告鄭美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人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明錚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彭紹庭 吳振輝 陳俊輝 黃德海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林崇德 曾平允 被 告 陳芳雄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謝美齡 選任辯護人 戴龍律師 蘇泓達律師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陳吉祥 選任辯護人 戴龍律師 蘇泓達律師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陳律印 方士華 陳麗雅 陳啟明 陳金俊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張永隆 楊志大 黃啟誌 吳連興 籍設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二林戶政所竹塘辦公室) 黃承樺 郭竹樹 吳文宗 徐一誠 陳貞伶 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陳盈綺 吳勝發 許榮源 廖苑秀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林佼燕 林永隆 劉明旺 王楨坤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鄭美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924號、109年度偵字第11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1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人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平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錚、郭竹樹、吳文宗、鄭美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各均犯貳罪,各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均緩刑肆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彭紹庭、黃德海、謝美齡、陳吉祥、方士華、陳麗雅、陳金俊、張永隆、楊志大、黃啟誌、吳連興、黃承樺、徐一誠、陳貞伶、陳盈綺、許榮源、廖苑秀、林佼燕、林永隆、劉明旺、王楨坤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吳振輝、陳俊輝、林崇德、陳芳雄、陳律印、陳啟明、吳勝發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均緩刑肆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人國、吳明錚、彭紹庭、吳振輝、陳俊輝、黃德海、林崇德、曾平允、陳芳雄、謝美齡、陳吉祥、陳律印、方士華、陳麗雅、陳啟明、陳金俊、張永隆、楊志大、黃啟誌、吳連興、黃承樺、郭竹樹、吳文宗、徐一誠、陳貞伶、陳盈綺、吳勝發、徐榮源、廖苑秀、林佼燕、林永隆、劉明旺、王楨坤及鄭美麗(下稱被告張人國等34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訴二卷第54至56、268至270、279、40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部分被告雖曾稱不知該上開行為係違法等語,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查該等被告分別擔任公司名義或實質負責人,顯非智識能力欠缺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且參諸其等亦有能力分別借到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該現金款項以達設立或增資所需金額,顯見其等均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尚難認其等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或自信上開行為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況公司增資本應符合主管機關公司監理之規範,此為一般公司經營者之基本常識,本件亦顯難認定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亦會誤認製作股款己收足之相關文件後,即可合法將增資金額匯出,使股本充實原則形同虛設。是部分被告上開所述,尚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人國等34人行為後:①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年1 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 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科處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②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內容僅就該條 第3項、第4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被告所涉犯該條第1 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 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 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另按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86年6月25日修正前公 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觸犯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二者犯罪成立要件有別,自不容混淆。再此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倘係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於繳納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則屬上開條項後段之範疇,不得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而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雖非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表,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事項之會計事項,倘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述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①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謂「商業負責人」,因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 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8條(公司法第8條於107年8月1日亦有修正)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另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 號判決同此意旨)。③惟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吳明錚、彭紹庭、吳振輝、陳俊輝、黃德海、林崇德、曾平允、陳芳雄、謝美齡、陳吉祥、陳律印、方士華、陳麗雅、陳啟明、陳金俊、張永隆、楊志大、黃啟誌、吳連興、黃承樺、郭竹樹、吳文宗、徐一誠、陳貞伶、陳盈綺、吳勝發、徐榮源、廖苑秀、林佼燕、林永隆、劉明旺、王楨坤及鄭美麗等33人(下稱吳明錚等33人)確有透過同案被告張人國及不知情之第三人邱素蘭、邱進家、鄭博武等人,分別將股款匯入如起訴書所示各該公司帳戶內,並待會計師製作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持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後,再透過他人將股款領出,此與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形尚有不同。是核被告張人國等34人所為,均係犯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張 人國等34人所犯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張人國雖非起訴書所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惟其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吳明錚等33人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收回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所述,是被告張人國與同案被告吳明錚等33人間,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七)被告張人國等34人所犯上開三罪,行為雖有先後,然均係基於虛偽驗資、辦理如起訴書所示之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之同一目的,渠等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之,而為前述收回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較屬允適。是被告張人國等3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斷。又被告張人國等34人利用不知情之「號記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鈴玲等人簽具如起訴書所示各該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如起訴書所示之各該公司股東均業已繳足增資股款,進而利用不知情之「號記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上開申請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變更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八)被告張人國就如起訴書所示31次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1至30、35),被告吳明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編號1至2)、郭竹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21至22)、吳文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23至24)、鄭美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9至10)等4人分別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件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平允曾因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2年8月26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啟明亦曾因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98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但檢察官起訴書對此並未主張,且未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實質舉證及說明加重量 刑事項。依上開說明,本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曾平允及陳啟明二人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人國雖非法律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但與商業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吳明錚等33人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得」減輕 其刑,惟審酌被告張人國乃居於本案主要策劃及主導地位,其涉案程度與惡性,較僅擔任各該公司負責人之同案被告吳明錚等33人為重,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錚等33人為起訴書所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一切事務,均明知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為公司財務重要基礎,不得於繳納後發還股東,竟於繳納股款後,透過同案被告張人國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股款,進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再將款項提領而出,不僅損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亦侵害交易往來之大眾對於公司償債、交易能力之信賴,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均實值非難;而被告張人國除負責接洽金主、籌措資金外,並其之前工作所得之專業知識而負責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證明之準備及遞件申請,更因此獲有報酬(詳見下述),其數度侵害相關法益,素行實非良好。惟念被告張人國等3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訴二卷第68至71、272至273、401、549至55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人國、吳明錚、郭竹樹、吳文宗及鄭美麗之各該宣告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吳明錚、彭紹庭、黃德海、謝美齡、陳吉祥、方士華、陳麗雅、陳金俊、張永隆、楊志大、黃啟誌、吳連興、黃承樺、郭竹樹、吳文宗、徐一誠、陳貞伶、陳盈綺、許榮源、廖苑秀、林佼燕、林永隆、劉明旺、王楨坤及鄭美麗等2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振輝、陳俊輝、林崇德、陳芳雄、陳律印、陳啟明、吳勝發等7人 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分別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並考量其等於本案犯行後,部分公司業已倒閉、部分公司並已補足股款等情,有渠等提出之相關公司資本額資料於卷可參(見訴三卷),堪認其等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以啟 自新。惟為使其記取教訓,知所惕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再為督促上開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上開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為強化其等法治概念,使其等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 開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均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人國犯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每件新臺幣(下同)8,000元 ,業據其供承在卷(訴二卷第400頁),且供稱其確實經手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1至30、35所示犯行,是其本 案所獲得之報酬總計為24萬8,000元(計算式:8,000元×31 件=24萬8,000元),應認屬其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均 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俱為第三人邱素蘭或「號記會計師事務所」所有,又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28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111年度簡字第2571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號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存摺 3本 邱素蘭 2 楊子江實業有限公司存摺 3本 邱素蘭 3 盛鴻達興業有限公司籌備鄭博武存摺 1本 邱素蘭 4 金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1本 邱素蘭 5 正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1本 邱素蘭 6 昌坤有限公司存摺 1本 邱素蘭 7 萬川投資有限公司 3本 邱素蘭 8 金富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存摺 1本 邱素蘭 9 謝欣頻銀行存摺 4本 邱素蘭 10 邱淑芬存摺 1本 邱素蘭 11 新印象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邱進家存摺 1本 邱素蘭 12 佳陞企業有限公司存摺 1本 邱素蘭 13 琮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存摺 1本 邱素蘭 14 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1本 邱素蘭 15 來溢科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8本 邱素蘭 16 萊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1本 邱素蘭 17 邱素蘭銀行存摺 96本 邱素蘭 18 公司登記卷 12本 邱素蘭 19 公司登記卷 27本 邱素蘭 20 公司登記卷 23本 邱素蘭 21 公司登記卷 47本 邱素蘭 22 雜記資料(邱進家辦公室處所) 1本 邱素蘭 23 札記本(邱鈴玲辦公室) 1本 邱素蘭 24 雜記資料(邱鈴玲辦公室) 1本 邱素蘭 25 雜記資料(邱鈴玲辦公室) 1本 邱素蘭 26 雜記資料(邱鈴玲辦公室) 1本 邱素蘭 27 雜記資料(邱鈴玲辦公室) 1本 邱素蘭 28 筆記資料(邱鈴玲辦公室) 1本 邱素蘭 29 邱鈴玲105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資料(邱鈴玲辦公室) 1本 邱素蘭 30 一心公司資產負債表(邱鈴玲辦公室) 1本 邱素蘭 31 一德公司資產負債表(邱鈴玲辦公室) 1本 邱素蘭 32 金穗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邱鈴玲辦公室) 1本 邱素蘭 33 一心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邱鈴玲辦公室) 1本 邱素蘭 34 一德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邱鈴玲辦公室) 1本 邱素蘭 35 案件研討資料(邱鈴玲辦公室) 1本 邱素蘭 36 資本額簽證明細(邱鈴玲辦公室) 1本 邱素蘭 37 隨身碟(鄭博武電腦資料) 1支 邱素蘭 38 邱鈴玲使用之隨身碟(邱鈴玲辦公室) 2個 邱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不實登記之撤銷與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罰則)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4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49號被 告 張人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明錚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紹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振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德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柯勁維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之12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崇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平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芳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 居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美齡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送達臺南市○○區○○路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吉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送達臺南市○○區○○路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律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方士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麗雅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啟明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金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永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志大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啟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送達臺中市○里○○0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連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二林戶政所竹塘辦公室) 送達烏日○○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承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竹樹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文宗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一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貞伶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盈綺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勝發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30之5號 居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117巷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榮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育安二街135巷12弄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苑秀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佼燕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永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明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楨坤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鄭美麗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二街7巷16弄1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人國為號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倈溢科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下列各公司名義或實質負責人等,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下列行為: 1.吳明錚委請張人國任職之會計事務所代辦一德科技有限公司增資登記,惟吳明錚無法籌足一德科技有限公司股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情況下,張人國為使一德科技有限公司順利完成增資登記,指示不知情之鄭博武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自不知情之邱進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萬元、自邱進家經營之倈溢科技 塑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400萬元,分別以15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750萬元、1650萬元匯至一德科技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一德 科技有限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會計師邱鈴玲取得一德科技有限公司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3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進行查核、簽證,並於104年8月10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 本額之作業;張人國旋指示鄭博武於104年8月11日自一德科技有限公司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0萬元,分別以1500萬元匯款至邱進家經營 倈溢科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之京城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倈溢科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用於 該公司之經營。再由邱鈴玲將一德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交付不知情之邱素蘭,由邱素蘭填製該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4年8月19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2.吳明錚委由不知情之邱素蘭代辦一心實業廠有限公司增資登記,惟吳明錚無法籌足一心實業廠有限公司股款4000萬元之情況下,張人國為使一心實業廠有限公司順利完成增資登記,指示不知情之鄭博武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自不知情之邱進家經營之倈溢科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之京城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900萬元,分別以100萬 元、200萬元、200萬元、1400萬元匯至一心實業廠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經張人國指示不知情之吳尚玟於104年8月11日自邱進家經營之倈溢科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萬元及自邱素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2100萬元匯入一心實業廠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一心實業廠有限公司 申請增資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邱鈴玲取得一心實業廠有限公司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4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進行查核、簽證,並於104年8月11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張人 國指示吳尚玟於104年8月12日自一心實業廠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 金171,539元、另提領39,828,461元,分12,828,461元、1300萬元、1400萬元存入倈溢塑材股份有限公司之京城商業銀 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邱鈴玲將一心實業廠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交付邱素蘭,由邱素蘭填製該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4年8月18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3.彭紹庭、吳振輝2人,委由不知情之邱素蘭代辦奇蹟工程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惟彭紹庭、吳振輝無法籌足奇蹟工程有限公司股款100萬元之情況下,張人國為使奇蹟工程有限公司 順利完成設立登記,指示不知情之鄭博武於105年7月4日自 邱素蘭經營之萬川投資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匯入奇蹟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彭紹庭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奇蹟工程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時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邱鈴玲取得奇蹟工程有限公司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1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 ,進行查核、簽證,並於105年7月4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 經收足之該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張人國旋指示鄭博 武於105年7月5日自奇蹟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彭紹庭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提領100萬元,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邱鈴玲將奇蹟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交付邱素蘭,由邱素蘭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彭紹庭為奇蹟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4年7月18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4.陳俊輝委由不知情之邱素蘭代辦麒盛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惟陳俊輝無法籌足麒盛科技有限公司股款100萬元之情況 下,張人國為使麒盛科技有限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指示不知情之鄭博武於104年2月2日自不知情之邱進家經營之倈 溢科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匯款至麒盛科技有限公司籌備 處陳俊輝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麒盛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邱鈴玲取得麒盛科技有限公司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1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進行查核、簽證, 並於104年2月2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 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張人國旋指示鄭博武於104年2月3日自 麒盛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陳俊輝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提領100萬元,而未用於該公 司之經營。再由邱鈴玲將麒盛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交付邱素蘭,由邱素蘭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陳俊輝為麒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4年2月9日 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5.黃德海委由不知情之邱素蘭代辦昌坤有限公司增資登記,惟黃德海無法籌足昌坤有限公司股款300萬元之情況下,張人 國為使昌坤有限公司順利完成增資登記,指示不知情之鄭博武於100年12月22日自不知情之邱進家經營之倈溢科技塑材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1萬元匯入昌坤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德海另存入現金49萬元至昌坤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昌坤有限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邱鈴玲取得昌坤有限公司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3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進行查核、簽證, 並於100年12月22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 立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張人國旋於100年12月23日自昌坤有 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0,500元匯款至邱進家經營之倈溢科技塑材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邱鈴玲將昌坤 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填製該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0年12月30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6.柯勁維委由不知情之邱素蘭代辦佳陞企業有限公司增資登記,惟柯勁維無法籌足佳陞企業有限公司股款800萬元之情況 下,張人國為使佳陞企業有限公司順利完成增資登記,指示不知情之鄭博武於100年12月5日自金冠物產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984,000元、自廣裕興業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106,000元、匯款800萬元至佳陞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佳陞企業有限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邱鈴玲取得佳陞企業有限公司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8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進行查核、簽證 ,並於100年12月6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張人國旋指示鄭博武於100年12月7日自佳陞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00萬元存至邱進家經營之倈溢科 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邱鈴玲 將佳陞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填製該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0年12月19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7.林崇德、曾平允2人,委由不知情之邱素蘭代辦綠塑資源再 生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登記,惟林崇德、曾平允2人無法籌足 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股款600萬元之情況下,張人國 為使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順利完成增資登記,指示不知情之鄭博武於105年11月30日自邱素蘭經營之楊子江實業 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萬元匯入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 為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邱鈴玲取得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6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進行查核、簽證, 並於105年11月30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 立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張人國旋指示鄭博武於105年12月1日自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提領40萬元、560萬元,匯款5,599,930元(另匯費70元)匯入邱素蘭所有之萬川投資 有限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邱鈴玲將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填製該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5年12月13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 申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8.陳芳雄委由不知情之邱素蘭代辦漢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惟陳芳雄無法籌足漢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款1000萬元之情況下,張人國為使漢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指示不知情之鄭博武於103年2月17日自邱素蘭經營之楊子江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0萬元匯入漢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芳雄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漢宸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邱鈴玲取得漢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1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進行查核、簽證,並於103年2月17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 業;張人國旋指示鄭博武於103年2月18日自漢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芳雄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1000萬元存入邱素蘭經營之妮 可佳精品服飾店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邱鈴玲 將漢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陳芳雄為漢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3年2月21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9.鄭美麗委由不知情之邱素蘭代辦大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惟鄭美麗無法籌足大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股款700萬 元之情況下,張人國為使大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指示不知情之鄭博武於104年7月15日自邱素蘭經營之楊子江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50萬元匯入大葉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籌備處鄭美麗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現金50萬元至大葉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籌備處鄭美麗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大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 記時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邱鈴玲取得大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7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進行 查核、簽證,並於104年7月15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 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張人國旋指示鄭博武於104年7月16日自大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鄭美麗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所有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 出700萬元至不知情之邱進家經營之倈溢科技塑材股份有限 公司之京城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邱鈴玲將大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鄭美麗為大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4年7月22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10.鄭美麗委由不知情之邱素蘭代辦天恩旅行社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惟鄭美麗無法籌足天恩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款700萬元之 情況下,張人國為使天恩旅行社有限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指示不知情之鄭博武於104年9月21日自不知情之邱進家經營之倈溢科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0萬元及自邱素蘭經營之萬川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萬元,匯700萬元匯入天恩旅行 社有限公司籌備處鄭美麗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天恩旅行社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邱鈴玲取得天恩旅行社有限公司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7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進 行查核、簽證,並於104年9月21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 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張人國旋指示鄭博武於104年9月22日自天恩旅行社有限公司籌備處鄭美麗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 萬元至邱素蘭經營之萬川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 。再由邱鈴玲將天恩旅行社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鄭美麗為天恩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4年9月25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11.謝美齡、陳吉祥2人,委由不知情之邱素蘭代辦南南文旅行 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惟謝美齡、陳吉祥2人無法籌足南南 文旅行銷有限公司股款600萬元之情況下,張人國為使南南 文旅行銷有限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指示不知情之鄭博武於104年5月6日自邱素蘭經營之楊子江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萬元匯入南南文旅行銷有限公司籌備處謝美齡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南南 文旅行銷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邱鈴玲取得南南文旅行銷有限公司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600萬元之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進行查核、簽證,並於104年5月5 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 業;張人國旋指示鄭博武於104年5月7日自南南文旅行銷有 限公司籌備處謝美齡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萬元及自邱素蘭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萬元(註記「京-CPA」),匯款800萬元至邱素蘭所有之京城商業銀 行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邱鈴玲將南南文旅行銷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謝美齡為南南文旅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4年5月20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12.陳律印委由不知情之邱素蘭代辦冠誼美術印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惟陳律印無法籌足冠誼美術印刷有限公司股款300萬 元之情況下,張人國為使冠誼美術印刷有限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指示不知情之鄭博武自楊邱素蘭經營之楊子江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萬元匯入冠誼美術印刷有限公司籌備處陳 律印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作為冠誼美術印刷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邱鈴玲取得冠誼美術印刷有限公司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3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進行查核、簽證, 並於105年9月26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 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張人國旋指示鄭博武於105年9月27日自冠誼美術印刷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律印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出300萬元至不知情之謝欣頻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邱鈴玲將冠誼 美術印刷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陳律印為冠誼美術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5年10月6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13.王楨坤委由不知情之邱素蘭代辦奇異科技有限公司增資登記,惟王楨坤無法籌足奇異科技有限公司股款4000萬元之情況下,張人國為使奇異科技有限公司順利完成增資登記,指示不知情之鄭博武於105年12月2日自邱素蘭經營之萬川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33,000,410元、自邱素蘭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萬元、自不知情之謝欣頻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後,匯款4000萬元至奇異科技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 為奇異科技有限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邱鈴玲取得奇異科技有限公司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4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進行查核、簽證,並於105年12月2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旋張人國於105年12月5日自奇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00萬元, 其中1840萬元匯至邱素蘭所有之萬川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00 萬元匯至一億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00萬元匯至林平和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60萬係提領現金,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邱鈴玲將奇異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填製該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5年12月14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 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14.方士華委由不知情之邱素蘭代辦觀遠文化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惟方士華無法籌足觀遠文化有限公司股款200萬元之情況 下,張人國為使觀遠文化有限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指示不知情之鄭博武於103年5月28日自邱素蘭經營之萬川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200萬元匯入觀遠文化有限公司所有玉山商業銀 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觀遠文化有 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邱鈴玲取得觀遠文化有限公司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2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等資料,進行查核、簽證,並於103年5月28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張人國指 示鄭博武於103年5月29日自觀遠文化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出200萬元至邱素蘭所有之萬川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 營。再由邱鈴玲將觀遠文化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方士華為觀遠文化有限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3年6月10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15.陳麗雅委由不知情之邱素蘭代辦金源陞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惟陳麗雅無法籌足金源陞股份有限公司股款2000萬元之情況下,張人國為使金源陞股份有限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指示不知情之鄭博武於103年8月6日自不知情之邱進家經 營之倈溢科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萬元匯款至金源陞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時德隆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金源陞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設立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邱鈴玲取得金源陞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2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進行查核、簽證,並於103年8月6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 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張人國指示鄭博 武於103年8月7日自金源陞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麗雅所有 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 匯2000萬元至邱進家經營之倈溢科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邱鈴玲將金源陞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陳麗雅為金源陞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3年8月11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16.陳啟明、陳金俊2人,委由不知情之邱素蘭代辦朴蜜兒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惟陳啟明、陳金俊2人無法籌足朴蜜兒有限 公司股款500萬元之情況下,張人國為使朴蜜兒有限公司順 利完成設立登記,於98年5月19日自不知情之邱進家經營之 倈溢科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存入500萬元至朴蜜兒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啟明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朴蜜兒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 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邱鈴玲取得朴蜜兒有限公司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進行查核、簽證 ,並於98年5月20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張人國於98年5月20日自朴蜜兒有 限公司籌備處陳啟明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5,001,000元存入邱進家經營之倈溢科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邱鈴 玲將朴蜜兒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陳啟明為朴蜜兒有限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98年6月1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17.張永隆委由不知情之邱素蘭代辦全富環保材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惟張永隆無法籌足全富環保材料有限公司股款100萬 元之情況下,張人國為使全富環保材料有限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指示不知情之鄭博武於102年4月10日自邱素蘭經營之妮可佳精品服飾店即謝明道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全富環保材料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永隆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全富環保材料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 記時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邱鈴玲取得全富環保材料有限公司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1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進行 查核、簽證,並於102年4月10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 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張人國旋於102年4月11日自全富環保材料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永隆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541,643元存入不知情之邱進家經營之倈溢科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不知情之邱鈴玲將全富環保材料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張永隆為全富環保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2年4月15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18.楊志大委由不知情之邱素蘭代辦文采辦公設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惟楊志大無法籌足文采辦公設備有限公司股款500萬 元之情況下,張人國為使文采辦公設備有限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指示不知情之鄭博武於105年11月9日自邱素蘭經營之楊子江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文采辦公設備有限公 司籌備處楊志大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文采辦公設備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時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邱鈴玲取得文采辦公設備有限公司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進行查 核、簽證,並於105年11月9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 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張人國指示鄭博武於105 年11月10日自文采辦公設備有限公司籌備處楊志大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5,000,060元(含匯費60元)匯款500萬至不知情之邱進家經營之倈溢 科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邱 鈴玲將文采辦公設備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楊志大為文采辦公設備有限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5年11月11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 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19.黃啟誌、吳連興2人,委由不知情之邱素蘭代辦旭昇旺事業 有限公司增資登記,惟黃啟誌、吳連興無法籌足旭昇旺事業有限公司股款2200萬元之情況下,張人國為使旭昇旺事業有限公司順利完成增資登記,指示不知情之鄭博武於99年4月14日自不知情之邱進家經營之倈溢科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領2100萬元,分別以2000萬元、100萬元匯入旭昇旺事業有 限公司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以40萬元、60萬元存入旭昇旺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旭昇旺事業有限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邱鈴玲取得旭昇旺事業有限公司上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22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進行查核、簽證,並於99年4月14日出具 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 張人國指示鄭博武於99年4月16日自旭昇旺事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22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款至慶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籌備處 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68萬元匯至「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設於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432萬元匯至邱素蘭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邱鈴玲將旭昇旺事 業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填製該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99年4月16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20.黃承樺委由不知情之邱素蘭代辦琮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惟黃承樺無法籌足琮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股款500萬 元之情況下,張人國為使琮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指示不知情之鄭博武於100年5月17日自不知情之邱進家經營之倈溢科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500萬元匯入琮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黃承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琮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邱鈴玲取得琮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 資料,進行查核、簽證,並於100年5月17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張人國指示 鄭博武於100年5月18日自琮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黃承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5,000,900元匯入邱進家經營之倈溢科技塑材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邱鈴玲將琮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黃承樺為琮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0年7月8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 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21.郭竹樹委由不知情之邱素蘭代辦萊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登記,惟郭竹樹無法籌足萊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款3670萬元之情況下,張人國為使萊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順利完成增資登記,指示不知情之鄭博武於100年11月16日存款現金140萬元至萊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不知情之邱進家經營之倈 溢科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530萬元匯入萊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現金45,100元至萊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萊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邱鈴玲取得萊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367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進行查核、簽證,並於100年11月16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增資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 額之作業;旋張人國指示鄭博武於100年11月17日自萊益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617,360元、並自萊益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16,12,7,740元存入邱進家經營之倈溢科技塑材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邱鈴玲將萊益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填製該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0年12月1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22.郭竹樹委由不知情之邱素蘭代辦萊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登記,惟郭竹樹無法籌足萊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款1330萬元之情況下,張人國為使萊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順利完成增資登記,指示不知情之鄭博武於100年12月19日自不知情之 邱進家經營之倈溢科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1330萬元匯入萊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萊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增資 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邱鈴玲取得萊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133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進行查核、簽證,並於100年12月19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 收足之該公司設立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張人國指示鄭博武於100年12月20日自萊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 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332萬元存 入邱進家經營之倈溢科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用於該公 司之經營。再由邱鈴玲將萊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填製該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0年12月27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 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23.吳文宗委由不知情之邱素蘭代辦尊翊織品開發有限公司增資登記,惟吳文宗無法籌足尊翊織品開發有限公司股款326萬 元之情況下,張人國為使尊翊織品開發有限公司順利完成增資登記,於100年12月27日自不知情之邱進家經營之倈溢科 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326萬元存入尊翊織品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尊翊織品開發有限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邱鈴玲取得尊翊織品開發有限公司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326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進行查核、簽證,並於100年12月27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增 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 證資本額之作業;張人國旋於100年12月28日自尊翊織品開 發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326萬元存入至邱進家經營之倈溢科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邱鈴玲將尊翊織 品開發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填製該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1年1月2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24.吳文宗委由不知情之邱素蘭代辦尊翊織品開發有限公司增資登記,惟吳文宗無法籌足尊翊織品開發有限公司股款420萬 元之情況下,張人國為使尊翊織品開發有限公司順利完成增資登記,於103年11月20日自不知情之邱進家經營之倈溢科 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420萬元匯入尊翊織品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作為尊翊織品開發有限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邱鈴玲取得尊翊織品開發有限公司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42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進行查核、簽證,並 於103年11月20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 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 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張人國指示鄭博武於103年11月21日 自尊翊織品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400萬元存入至邱進家經營之倈溢科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尊翊織品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9萬元,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邱鈴玲將尊翊織品開 發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填製該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3年12月2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25.徐一誠委由不知情之邱素蘭代辦兆詠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惟徐一誠無法籌足兆詠國際有限公司股款300萬元之情況 下,張人國為使兆詠國際有限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指示不知情之鄭博武於103年2月26日自不知情之邱進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600萬元,其中300萬元存入兆詠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徐一誠玉山商業銀行 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16萬元存入邱素蘭經營之萬川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萬元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臺南分行」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76萬元存入邱進家經營之倈溢科技塑材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708萬元存入邱素蘭經營之妮可佳精品服飾店即 謝明道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兆詠國際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繳足之 股款,不知情之邱鈴玲取得兆詠國際有限公司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3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進行查核、簽證,並於103年2月26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 資本額之作業;張人國旋於103年2月27日自兆詠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徐一誠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300萬元匯入邱素蘭經營之妮可佳精品服飾店即謝明道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邱鈴玲將兆詠 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徐一誠為兆詠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3 年3月5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26.陳貞伶委由不知情之邱素蘭代辦瑞發實業有限公司增資登記,惟陳貞伶無法籌足瑞發實業有限公司股款1000萬元之情況下,張人國為使瑞發實業有限公司順利完成增資登記,指示不知情之鄭博武於105年1月26日自邱素蘭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10,000,110元(匯費110元)匯1000萬元至瑞發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 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瑞發實業有 限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邱鈴玲取得瑞發實業有限公司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1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進行查核、簽證,並於105年1月26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張人國指 示鄭博武於105年1月27日自瑞發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1000萬元 匯入金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邱鈴玲將瑞發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填製該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5年1月26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27.陳效之(另為緩起訴處分)委由不知情之邱素蘭代辦寬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惟陳效之無法籌足寬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股款100萬元之情況下,張人國為使寬宏空間設計 有限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指示不知情之鄭博武於105年1月5日自邱素蘭經營之楊子江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寬室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效之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寬宏空間設計有 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邱鈴玲取得寬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司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1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等資料,進行查核、簽證,並於105年1月5日出具表 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張人 國旋於105年1月6日自寬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效之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02,000元至不知情之邱進家經營之倈溢科技塑材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邱鈴玲將寬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陳效之為寬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5年1月7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 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28.嚴柏凱(另為緩起訴處分)委由不知情之邱素蘭代辦凱穎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惟嚴柏凱無法籌足凱穎國際有限公司股款100萬元之情況下,張人國為使凱穎國際有限公司順利 完成設立登記,指示不知情之鄭博武於104年3月5日自不知 情之邱進家經營之倈溢科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00萬元匯入凱穎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嚴柏凱所有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凱穎國際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邱素蘭取得凱穎國際有限公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1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進行查核、簽證,並於104年3月5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 資本額之作業;張人國旋於104年3月6日自凱穎國際有限公 司籌備處嚴柏凱所有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邱進家經營之倈溢科技塑材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邱素蘭將凱穎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嚴柏凱為凱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4年3月5 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29.陳盈綺委由不知情之邱素蘭代辦紅磐國際有限公司增資登記,惟陳盈綺無法籌足紅磐國際有限公司股款500萬元之情況 下,張人國為使紅磐國際有限公司順利完成增資登記,指示不知情之鄭博武於102年5月23日自邱素蘭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80萬元匯入紅磐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自邱素蘭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2,906,000元、19萬元、自邱素蘭經營之妮可佳精品服飾店即謝明道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存款現金298,221元,再自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匯款320萬元至紅磐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紅磐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邱鈴玲取得紅磐國際有限公司上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進行查核、簽證 ,並於102年5月23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張人國指示鄭博武於102年5月24日自紅磐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5,001,000元匯款存入5,000,930元(另匯費70元)至邱素蘭經營妮可佳精品服飾店即謝明道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 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邱鈴玲將紅磐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填製該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2年5月30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30.吳勝發委由不知情之邱素蘭代辦合春造船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惟吳勝發無法籌足合春造船有限公司股款600萬元之情況 下,張人國為使合春造船有限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指示不知情之鄭博武於105年8月10日自不知情之邱進家經營之倈溢科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0,070元匯入600萬元(另匯費70元)至合春造船有限公司籌備處林榮賢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合春造船 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邱鈴玲取得合春造船有限公司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6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等資料,進行查核、簽證,並於105年8月10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張人 國旋指示鄭博武於105年8月11日自合春造船有限公司籌備處林榮賢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萬元,其中590萬元匯至邱進家經營之倈溢 科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萬元轉帳存至邱進家經營之倈溢科技塑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 由邱鈴玲將合春造船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吳佳器為合春造船有限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5年8月18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31.許榮源為使維宇五金有限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1月7日自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安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00萬元、並自其子許 哲維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維宇五金有限公司籌備處許榮源所有之京城 商業銀行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維宇五金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會計師邱素蘭取得維宇五金有限公司上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1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進行查核、簽證,並於105年1月10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 於105年1月14日自維宇五金有限公司籌備處許榮源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萬元至被告許榮源之不知情配偶蔡文娜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 經營。再由不知情之邱素蘭將維宇五金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被告許榮源為維宇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5年2月1日向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32.廖苑秀為使苑晶有限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10月28日自其不知情之母廖郭蓮花所有 之永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萬元匯 入苑晶有限公司籌備處廖苑秀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苑晶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會計師邱素蘭取得苑晶有限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6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進行查核、簽 證,並於104年10月28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 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廖苑秀旋於104年10月30日自苑 晶有限公司籌備處廖苑秀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600萬元匯款存入不知情之廖 郭蓮花所有之永康區農會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不知情之邱素蘭將苑晶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被告廖苑秀為苑晶有限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4年10月30日 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33.林佼燕為使鯛福餐飲有限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12月1日自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90萬元匯入鯛福餐飲有限公司籌備處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存款現金110萬元至鯛福餐飲有限公司籌備處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鯛福餐飲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會計師邱鈴玲取得鯛福餐飲有限公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進行查核、簽證, 並於105年12月1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 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105年12月6日自鯛福餐飲有限公司籌備處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500萬元存入美得心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商 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 之經營。再由邱鈴玲將鯛福餐飲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被告林佼燕為鯛福餐飲有限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5年12月12日向主管機關臺南 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34.林永隆為使谷森有限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自其不知情之岳父城榮廷所經營 之廣裕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萬元匯入谷森有限公司籌備處林永隆所有之 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谷森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會計師邱鈴玲取得谷森有限公司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2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等資料,進行查核、簽證,並於104年9月9日出具表明 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104年9月14日自谷森有限公司籌備處林永隆所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200萬元匯款存入不知 情之城榮廷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邱鈴玲將谷森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被告林永隆為谷森有限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4年9月15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35.劉明旺委由不知情之邱素蘭代辦千奇谷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惟劉明旺無法籌足千奇谷貿易有限公司股款300萬 元之 情況下,張人國為使千奇谷貿易有限公司順利完 成設立登 記,指示不知情之鄭博武於106年4月12日自邱素蘭所經營楊 子江實業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 33198號帳戶提領300萬元並匯至邱素蘭實質支配之富美紙器 股份有限公司京城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張 人國旋於同日自富美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京城銀行東台南分行&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萬元匯至千奇谷貿易有限公司 籌備處劉明旺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號帳戶,作為千奇谷貿易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不知情之吳順發會計師取得千奇谷貿易有限公司上 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 司存款3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 ,進行查核、 簽證,並於106年4月12日出具表明股東 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 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張人國旋指示鄭博武於106年4月 13日自千奇谷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劉明旺所有之玉山商業銀 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萬元匯至富 美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京城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吳順發會計師將千奇谷 貿易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 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劉明旺為千奇谷有限公司負責 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6年4 月18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 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 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 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人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上開各公司名義或實質負責人吳明錚等人偵查時之供述 1、未實際出資,號記會計 師事務所卻代辦完成設 立登記、增資登記事項 之過程。 2、公司籌備處帳戶,於完 成驗資證明後,即將帳 戶內款項提領(匯款) 出來之事實。 三 同案被告邱素蘭、邱鈴鈴、邱進家、鄭桂仁、鄭博武之供述 協助客戶虛偽驗資,純屬被告個人所為,會計事務所的同仁們都不知情之事實。 四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德科技有限公司等各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及一德科技有限公司等各公司股東繳納現金送存銀行帳戶、股款來源及去向相關傳票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五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之一德科技有限公司等各公司涉嫌驗資不實之資料彙整表、一德科技有限公司等各公司涉嫌驗資不實之股款來源及股款去向一覽表、會計事務所提供驗資資金予各公司之金融帳戶一覽表、會計事務所動支萬川投資公司等帳戶金額一覽表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張人國等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後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任由股東取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嫌。另被告張人國與其他被告吳明錚等人(許榮源、廖苑秀、林佼燕、林永隆4人除外),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3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後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或任由股東取回罪處斷。至被告張人國於犯罪事實欄歷次犯行,被告吳明錚、郭竹樹、吳文宗、鄭美麗等4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檢察官 董 詠 勝 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