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9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威龍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7號、第8002號、第8346號、第9021號、第90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素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㈣所載「張怡君」應更正為「蔣馨儀」,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素貞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㈤部分,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固侵害他人財產權,然竊得物品之價值共計新臺幣4,200元,數額並非稱高,危害尚非鉅大,亦未危及他人居住安全或更有侵害其他法益等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兩度犯竊盜罪而均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分別於109年6月27日、110年9月25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仍未知警惕,猶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念及其於偵查中雖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然於審理中業知坦承全部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且考量遭竊之物之價值均非稱高,侵害程度尚非稱大,其中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竊得之物未為歸還外,其餘竊得之物均已歸還所有人或管領人而未致損害擴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竊盜犯行而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7號
                                     111年度偵字第8002號
                                     111年度偵字第8346號
                                     111年度偵字第9021號
                                     111年度偵字第9045號
  被   告 葉素貞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陳怡潔管領之「屈臣氏」商店,徒手竊取店內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品(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9835元),
    得手將之藏放在後背包內,因竊盜過程為賣場主任陳怡潔察
    覺有異,上前制止並要求葉素貞將商品歸還;
(二)於111年3月2日晚上10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
    騎樓處,徒手竊取阮文農所有之電動腳踏車(價值1萬元)一
    台;
(三)於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張怡君管領之全聯福利中心台南民權店,徒手竊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品(共計價值4187元);
(四)於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張怡君管領之全聯福利中心台南民權店,戴手套持美工刀將
    商品條碼拆除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共計價值4200
    元);
(五)於111年4月4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陳芳
    儀管領之全聯福利中心台南安和店,徒手竊取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品(共計價值3487元)。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芳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素貞於警詢中均否認犯行,辯稱:因為吃藥,一
    時意識不清楚,忘記事發過程,沒有竊盜犯意等語。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怡潔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庫檢單在卷可參;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阮文農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怡君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
(四)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怡君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公司台南民權分公司
    帳目明細表在卷可參;
(五)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芳儀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安
    和分公司帳目明細表、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陳芳儀所報
    之店內商品遭竊案監視器截圖、查獲照片在卷可參;
    且觀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多會四處觀望,趁無人注意時將物
    品放入隨身背包中,於施行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時,
    不僅變裝戴上假髮,且備有工具將商品條碼拆除,另於上開
    犯罪事實一(五)甚欲掩人耳目而結帳部分商品,在在顯示被
    告並非無辨識事理能力之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上開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五),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犯罪事實(四),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各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