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浚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浚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浚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至第3行「3樓住處前」補充為「3樓住處所在之公寓前」。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 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大學學歷)、素行(不包括上述累犯部分)、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機車鑰匙孔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80號被 告 顏浚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浚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凌晨2時許, 至陳芸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前, 以三秒膠灌入陳芸琋所有停放在該處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毀損該車鑰匙孔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芸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浚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芸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簡訊對話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鴻昇車業行維修估價單、遭毀損機車鑰匙孔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 宜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