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博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博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前於民國105年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被 告 吳博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4 樓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欽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1年6月8日零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俊昇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外勞宿 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9時35分許,在上址查獲,經吳 博欽同意搜索,在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1包(毛重共18.42公克)等物(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而後警方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1G018)、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G018)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