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鄭雅文
- 當事人陳連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2、283、284、28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福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109年7月27日9 時2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109年7月22日12時許」。 ㈡查被告陳連福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行 為 態 樣 罪名、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連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連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連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連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連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6號被 告 陳連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連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3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釋放日3年內之㈠於109年7月27日9時2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左鎮區某田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27日9時2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9年9月10日8時43分許為 本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10日8時4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09年10月5日8時35分許為 本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5日8時3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109年10月7日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 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農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月7日8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 官所核發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㈤於109年12月13日16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左鎮區某田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13日16時5 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玉井分局、白河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福坦承不諱,並有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㈣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H053)、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H053);㈤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S16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S161)各1份附卷可佐,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毒 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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