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連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2、283、284、28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連福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109年7月27日9時2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109年7月22日12時許」。
㈡查被告陳連福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行 為 態 樣 罪名、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連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連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連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連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連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2號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3號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4號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5號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6號
被 告 陳連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31日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釋放日3年內之㈠於109年7月27日9時2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
人員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左鎮區某田園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27日9時25分
許為本署觀護人室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9年9月10日8時43分許為
本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1
0日8時4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09年10月5日8時35分許為
本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5日8時35分
許為本署觀護人室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109年10月7日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
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農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月7日8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
官所核發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㈤於109年12月13日16時5分許
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左鎮區某田園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13日16時5
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玉井分局、白河分局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福坦承不諱,並有㈠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
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00-0);㈣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H053)、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H053);㈤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S161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S161)各
1份附卷可佐,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毒
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