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慧怡、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怡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4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6至7行「竟未經核准而意圖販賣新冠病毒檢測試劑,基於違法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意」;附件犯罪事實第15行「、藥局顧客」應予刪除;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證人 李俐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更正為「證人李俐穎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11年9月14日FDA器字第1110024491號函1份(易字卷第55至56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藥局員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亦造成消費者健康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未婚,有2名未 成年小孩,職業為藥師,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易字卷第73、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南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1日,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 失其效力,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 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提及: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故於具體個案應先界定有無利得,若有利得,再判斷其利得範圍,此時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原判決已敘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售出快篩試劑共166劑,每劑單價新臺幣(下同) 3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易字卷第74頁),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58,100元(計算式:166×350=58,1 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之進貨成本,參考前揭說明,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並無扣除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77號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愛藥局」(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之負責人,其明知新冠病毒檢測試劑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醫療器材,而醫療器材之製造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竟未經核准而意圖販賣新冠病毒檢測試劑,基於違法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凌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越公司),透 過醫療器材業務員吳濬宗、杏笙有限公司採購人員李俐穎,購得3,000劑凌越公司製造之「凌越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 檢測試劑」(下稱凌越快篩試劑,每盒10劑,共300盒,每 盒之內容物計有鋁箔袋10個【每袋含快檢試劑卡匣、可拋棄式毛細管、乾燥劑各1個】、緩衝液1瓶、說明書1份)後, 於翌(23)日在大愛藥局內,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藥局員工、藥局顧客,將每盒凌越快篩試劑之內容物緩衝液分裝至10個透明離心管,將裝有緩衝液之透明離心管1個,連同1個鋁箔袋,裝入透明夾鏈袋,再放入中衛酒精棉片及採血針各1個 ,作為1劑,以此方式違法製造醫療器材新冠病毒檢測試劑 ,復於同日某時以每劑新臺幣350元之代價出售予民眾,總 共售出166劑,嗣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員循線查 獲,並扣得分裝之凌越快篩試劑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自行或委由藥局員工、顧客分裝上述凌越快篩試劑之事實。 2 證人陳旭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指示證人陳旭閔於上述時、地分裝上開凌越快篩試劑之事實。 3 證人吳濬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辯稱:凌越公司、杏笙公司人員及證人吳濬宗都有告訴我,可以分裝拿去分售,他們還現場教我們分裝云云不實在。 4 證人李俐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辯稱:凌越公司、杏笙公司人員及仲介吳濬宗都有告訴我,可以分裝拿去分售,他們還現場教我們分裝云云不實在。 5 證人胡穎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自行或委由藥局員工、顧客依照上述方式分裝凌越快篩試劑之行為,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製造醫療器材行為。 6 證人侯博仁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上述分裝凌越快篩試劑之行為。 7 證人劉彥志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上述分裝凌越快篩試劑之行為。 8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25張 【他卷第123-146頁、偵卷第21-28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 【偵卷第29-43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10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27日南市衛食藥字地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專案製造新冠病毒檢驗試劑相關產品資訊清單1份、電子郵件資料、凌越快篩試劑說明書影本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3份、大愛藥局現金簿、銷售明細表及商品銷售紀錄表各1份 【他卷第83-113、147-152、189、199-204、211-212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11 被告提供其在凌越公司錄影截圖照片2張、凌越公司監視器截圖照片7張、監視器光碟2片 【他卷第281-282、361-363頁】 證明被告辯稱:凌越公司、杏笙公司人員及仲介吳濬宗都有告訴我,可以分裝拿去分售,他們還現場教我們分裝云云不實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擅自製 造醫療器材罪嫌,被告製造醫療器材之行為,應為販賣醫療器材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出售分裝凌越快篩試劑之所得,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檢察官 廖 羽 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