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銘南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銘南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銘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公然侮辱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97號
111年度偵字第21450號
被 告 黃銘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南(涉嫌誣告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為房東陳策
勳(涉嫌竊盜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竊取其刮刮樂彩券,
因而心生不滿,為下列公然侮辱之行為:
(一)黃銘南於民國111年4月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1樓之「上門富彩券行」之公開場所,見到陳策勳進 入店
內時,即以「幹你娘機掰」、「塞你娘」、「幹你祖公 外
嬤」、「幹你娘」等語辱罵陳策勳。
(二)同年4月18日19時50分,陳策勳前往上址店內之公開場所,
黃銘南又以「幹你娘臭機掰」、「塞你娘」、「幹你祖公外
嬤」、「幹你祖嬤」、「幹你娘」等語辱罵陳策勳。
(三)同年4月22日16時50分,陳策勳前往上址店內之公開場所,
黃銘南又以「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陳策勳。
經陳策勳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策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銘南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策勳、證人趙筱玲於警詢之供述。
(三)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狀
所附之譯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