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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郭千黛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家盛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
  被   告 許家盛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9
    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1年6月12
    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
    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家盛為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1年6月15日17時8分許,通知到場對
    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4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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