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捌台(含IC板捌片)、機台內替代物拾 貳盒、公仔伍盒、現金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陳俊穎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3日為警查獲止,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扣案選物販賣機台8台營業,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 ,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雖有賭博、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刑案前科紀錄,惟其犯罪時間距今已經超過10年,素行尚可,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又改裝選物販賣機台,以小博大,與把玩機台之客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心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非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改裝選物販賣機機台數量為8台,規模非鉅,侵害社會法益之情節 非重;並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經改裝選物販賣機8台(含IC板8片)、機台內替代物12 盒、公仔5盒,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2至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4,970元,均係於選物販賣機台內所扣得之財物,自 屬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75號被 告 陳俊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穎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起 至111年8月3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豬寶店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放置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8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 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空鐵盒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空鐵盒,如夾取空鐵盒並落入改裝加有彈跳網之洞口後,可獲得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戳洞後, 再依戳中之摸彩券,兌換摸彩券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臺所有,陳俊穎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111年8月3日11時40分許,至上址臨檢,當場查獲其所有之上開選 物販賣機8臺、選物販賣機IC版8片、機台內替代物12盒、公仔5盒、機台內現金497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⑴前述扣案物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8張 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及機臺內有空鐵盒,洞口設有彈力網,機台上有戳戳樂等物,以上開賭博方式插電開機營業,為警查獲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自111年5、6月間某日至111年8月3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臺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另扣案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8臺、選物販賣機IC版8片、機台內替代物12盒、公仔5盒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4970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上開犯行每月獲利約不到1萬元,此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