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捌台(含IC板捌片)、機台內替代物拾貳盒、公仔伍盒、現金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陳俊穎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3日為警查獲止,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扣案選物販賣機台8台營業,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雖有賭博、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刑案前科紀錄,惟其犯罪時間距今已經超過10年,素行尚可,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又改裝選物販賣機台,以小博大,與把玩機台之客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心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非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改裝選物販賣機機台數量為8台,規模非鉅,侵害社會法益之情節非重;並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經改裝選物販賣機8台(含IC板8片)、機台內替代物12盒、公仔5盒,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2至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4,970元,均係於選物販賣機台內所扣得之財物,自屬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75號
被 告 陳俊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穎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起
至111年8月3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豬寶店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放
置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8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
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空
鐵盒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
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
內之空鐵盒,如夾取空鐵盒並落入改裝加有彈跳網之洞口後
,可獲得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戳洞後,
再依戳中之摸彩券,兌換摸彩券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無論
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臺所有,陳俊穎藉獎品價格
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111年8
月3日11時40分許,至上址臨檢,當場查獲其所有之上開選
物販賣機8臺、選物販賣機IC版8片、機台內替代物12盒、公
仔5盒、機台內現金497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⑴前述扣案物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8張 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及機臺內有空鐵盒,洞口設有彈力網,機台上有戳戳樂等物,以上開賭博方式插電開機營業,為警查獲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嫌。被告自111年5、6月間某日至111年8月3日11時40分
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
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
間持續擺放扣案機臺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
,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
告係以扣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
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
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另扣案電子遊戲機選物
販賣機8臺、選物販賣機IC版8片、機台內替代物12盒、公仔
5盒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4970元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上開犯行每月獲利約不到1萬元,此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