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慧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44 號、第10659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色外套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慧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月7日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洗衣吧」,為供他人穿著,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顧客戴良至所管領之黃色外套1件得逞。 (二)於111年3月28日22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晶彩洗衣店」,為供自己使用,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馬誌陽所管領之黑色上衣3件、黑色 短褲3件、藍色毛巾1件得逞。 (三)於111年3月28日22時25分許至37分許間,在臺南市○區○○ 街0段000號「晶彩洗衣店」,因缺錢使用,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持現場供顧客使用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2支,及鑰匙1支,試圖撬開店內洗衣機、烘衣機之零錢盒,欲竊走盒內零錢,導致零錢盒破損,惟因該店老闆蔡銘達透過監視器發覺陳慧君行為有異,立即通報員警到場逮捕陳慧君,並當場扣得剪刀2支、鑰匙1支、黑色上衣3件、黑色短褲3件、藍色毛巾1件,陳慧君始未竊取得 逞,仍足以生損害於蔡銘達。 二、案經蔡銘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戴良至、馬誌陽、蔡銘達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9 張附卷可稽,以及剪刀2支、鑰匙1支、黑色上衣3件、黑色 短褲3件、藍色毛巾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乃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毀損方式欲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一罪。又被告乃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三罪)。 (四)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動機及目的、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議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黃色外套1件,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屬於 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剪刀2支、鑰匙1支,並非被告所有,扣案之黑色上衣3件、黑色短褲3件、藍色毛巾1件,則已發還予被害人,均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