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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蕭雅毓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琨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琨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東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8月1日函及估價單各1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利用任職之保全公司派至告訴人聚巨豐公司擔任夜間值班守衛工作,未盡其安全維護責任,反趁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紅銅115公斤(告訴人稱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變賣獲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所幸嗣後為告訴人員工發覺並報警查獲,告訴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紅銅115公斤,雖係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06號
  被   告 鄭琨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琨璋係東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奉派至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0號「聚巨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聚巨豐公司)工廠擔任夜間保全員。詎鄭琨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7日23時51分許,利用擔
    任聚巨豐公司工廠夜間值勤之機會,徒手竊取聚巨豐公司所
    有之紅銅1批(共115公斤,價值新臺幣30萬元)。嗣聚巨豐
    公司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聚巨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琨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馬秋冬、陳鎔生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查
    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炫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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