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琨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琨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琨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東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8月1日函及估價單各1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利用任職之保全公司派至告訴人聚巨豐公司擔任夜間值班守衛工作,未盡其安全維護責任,反趁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紅銅115 公斤(告訴人稱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變賣獲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所幸嗣後為告訴人員工發覺並報警查獲,告訴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紅銅115公斤,雖係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06號被 告 鄭琨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琨璋係東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奉派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聚巨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聚巨豐公司)工廠擔任夜間保全員。詎鄭琨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7日23時51分許,利用擔任聚巨豐公司工廠夜間值勤之機會,徒手竊取聚巨豐公司所有之紅銅1批(共115公斤,價值新臺幣30萬元)。嗣聚巨豐公司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聚巨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琨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馬秋冬、陳鎔生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7 日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賴炫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