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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淑勤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儷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儷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和解書2份(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為證據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儷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於不同時、地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遭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展現誠意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已與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足認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70號
  被   告 洪儷月 女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儷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9時45分至20時10分,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寶雅百貨西門店,以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撒
      隆巴斯直貼肩頸用6片裝1包、撒隆巴斯直貼腰背用4片裝1
      包、小林安摩樂溫熱敷貼片1包、拖鞋1雙、雙肩背袋1個
      、安全帽1頂、御茶園每朝健康綠茶1瓶、聯華萬歲牌杏仁
      小魚1包、便利貼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55元)、
      機車手把套1雙得手。
(二)於同日20時17分至20時24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西門店,以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王郁雯所管領
      之梨子1顆、光泉牛奶1罐、蔬菜1包、口罩1盒(總價值33
      2元)得手。
      嗣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安專員江德模、全聯西門店
      王郁雯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郁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儷月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江德模、告訴人王郁雯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之商
      品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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